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2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61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榮堃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黃榮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榮堃(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7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既已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由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中單獨割裂,再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重複定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認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聲請定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7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於民國113年5月24日確定。又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1日113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而於113年7月19日確定,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乃就已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重複定刑。受刑人面臨上開2裁定重複定刑之風險,本可經由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予以一併定刑加以化解,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使受刑人陷於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78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拘役120日,再接續執行附表編號4所示之拘役50日,相較於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合併定刑之上限即拘役120日,顯有過苛,為使罪責輕重得宜,解決重複執行或無法執行之風險,應認本案符合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而可重新合併定刑。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予駁回檢察官定刑聲請,自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原裁定應予撤銷之理由: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就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複聲請時,為免一案兩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之法理,法院就後案之聲請本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倘誤為實體裁定,自不合法且不利於被告,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檢察官之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05台非字第45、78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7月19日確定),有各判決書、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檢察官以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㈢雖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於113年7
月19日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於113年7月23日就附表編號1、2、3之罪重複聲請合併定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7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8月20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53至54頁)。惟依照上開見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78號裁定,係就已經確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定刑範圍之一部(即附表編號1、2之罪),另與附表編號3之罪合併定刑,乃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應駁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遽誤為實體裁定,應不生拘束力甚明。原裁定疏未發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2、4各罪合併定刑乃確定在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78號裁定再就附表編號1、2、3各罪重複定刑,應不生拘束力,遽認本件就附表編號1至4各罪聲請合併定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有誤會。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於法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為避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五、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說明: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㈡查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罪質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與侵害法益之手段等整體可非難性,暨對於法秩序之敵對態度,及受刑人已於原審就本件定刑聲請表示並無意見(原審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得再抗告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下稱宜蘭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共2罪)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2月3日112年5月27日112年5月2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21號宜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31、632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7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325號112年度簡字第747號113年度桃簡字第249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31日112年10月31日113年3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325號112年度簡字第747號113年度桃簡字第249號確定日期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6日113年5月24日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581號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1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23號編號1、2、4部分,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9月2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6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588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588號確定日期113年2月7日備註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74號編號1、2、4部分,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