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33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2、89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2、894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准予發還張哲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哲瑋(下稱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2、894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案經無罪判決確定,該手機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2月23日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扣案手機)1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13920號卷第89-94、313頁)。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5、2438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2、894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件判決書業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由檢察官收受,上訴期間已於113年11月13屆滿,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上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被告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無罪確定,扣案手機亦未經諭知沒收,難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扣案手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留儷綾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