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豐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088、1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豐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豐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關於「簽名及指印共12枚」之記載,應更正為「簽名14枚及指印18枚」;暨證據欄編號
7關於「被告鄭豐益於警詢時筆錄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鄭豐益於警詢時筆錄2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被告祇在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而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冒用「 鄭豐裕 」之名義,在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調查筆錄2份、編號2號所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列印輸出等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之行為,則均僅係表示對該等文書之內容無意見或表示係本人親為之意,均尚不能表徵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思,均僅屬單純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而前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鄭豐裕」本人、司法機關對文書製作及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多次偽造署押犯行,均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為累犯;惟主文中雖應為此一諭知,但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罪與偽造署押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復為規避查緝,竟冒用其胞兄「鄭豐裕」之名義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鄭豐裕及檢警對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蘇瑞羿 達成調解並給付款項完畢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之玩具槍1把,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復經被告與告訴人蘇瑞羿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款項完畢,業如前述,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從而,本院認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且徒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鄭豐裕」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則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數目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含偽造署名、││││指印)│├──┼───────────────────┼────────────┤│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查筆錄2份【│「鄭豐裕」簽名共4枚、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69號│印共8枚(含騎縫處)│││卷(下稱109偵3769卷)第8至10頁反面、││││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088號卷(下稱109偵││││7088卷)第21至22頁反面】││├──┼───────────────────┼────────────┤│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列印輸出10張(109偵│「鄭豐裕」簽名、指印各10│││3769卷第30至39頁)│枚│└──┴───────────────────┴────────────┘【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088號109年度偵字第11072號被告鄭豐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豐益前(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其中
(1)(2)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6月確定;再因(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7年4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1日15時5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熊快樂娃娃城,見擺放在娃娃機上放之玩具槍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蘇瑞羿所有之玩具槍一把後離去。嗣其為掩飾真實身分,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9年2月16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時,偽以「鄭豐裕」之名義應訊,並在調查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文件上,偽造「鄭豐裕」之簽名及指印共12枚,足以生損害於鄭豐裕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鄭豐裕與鄭豐益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鄭豐益於警詢時│被告鄭豐益坦承於上揭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地竊取玩具槍1把,及未││││經另案被告鄭豐裕之同意,││││偽簽「鄭豐裕」之姓名之事││││實不諱。│├──┼─────────┼────────────┤│2│告訴人蘇瑞羿於警詢│被告鄭豐益竊取其所有之玩│││中之指訴│具槍1把之事實。│├──┼─────────┼────────────┤│3│證人即另案被告鄭豐│另案被告鄭豐裕並未同意被│││裕於偵查中具結後之│告鄭豐益於調查筆錄及監視│││證述。│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文件上││││簽署其姓名之事實。│├──┼─────────┼────────────┤│4│證人即另案被告 呂志 │被告鄭豐益竊取玩具槍,於│││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109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結後之證述。│入監執行之事實。│├──┼─────────┼────────────┤│5│另案被告 蘇永洲 於警│被告鄭豐益竊取玩具槍,於│││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109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證述。│入監執行之事實。│├──┼─────────┼────────────┤│6│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鄭豐益於上開時、地竊│││26張、影像光碟1片│取玩具槍1把之事實。│├──┼─────────┼────────────┤│7│被告鄭豐益於警詢時│被告筆錄上偽簽「鄭豐裕」│││筆錄1份。│之姓名之事實。│├──┼─────────┼────────────┤│8│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偽簽「鄭豐裕」之姓名│││空白處簽名10張│之事實。│├──┼─────────┼────────────┤│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被告於其偽簽「鄭豐裕」之│││9年7月16日屏警鑑字│姓名旁所遺留之指紋經檢驗│││第00000000000號函│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後附之內政部警政│檔存之鄭豐益指紋卡右拇指│││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指紋相符之事實。│││月9日刑紋字第10900││││72148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鄭豐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於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通緝及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請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玩具槍,為犯罪所得,茲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蘇瑞羿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調查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空白處,偽造「鄭豐裕」之署押共1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郭姿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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