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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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龍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被告郎麗娜選任辯護人 劉子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673、2829、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龍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郎麗娜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志龍、郎麗娜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志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YUDI(中文名: 優弟 ,印尼籍,下稱YUDI),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於民國110年3月
5日12時56分許,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及YUDI交付予陳志龍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復經陳志龍同意搜索其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㈡郎麗娜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陳志龍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郎麗娜尚未著手販賣上開毒品予具體對象時,即於110年3月9日16時45分許,經警查獲陳志龍後執行誘捕偵查,並於同日21時5分許,在郎麗娜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之2「LuckyStar卡拉OK店」,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志龍、郎麗娜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陳志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交易對象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附表一至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物,經警以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件在卷可證(警一卷第63、71頁)。另有如附表一至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23至33、41至57頁)。而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郎麗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陳志龍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2673卷第122、167至170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警以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表等件在卷可參(警二卷第45至52頁)。此外,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志龍、郎麗娜之通話譯文等件在卷可證(警二卷第3至4、34至36、55至68頁)。基上,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志龍所為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前述向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陳志龍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陳志龍與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陳志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陳志龍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按如何認定行為人持有毒品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與否,
因其營利販賣之目的無非係為散佈毒品,造成毒品氾濫之危險。原則上可由:⒈行為人透露出主觀意思即為販賣而持有,或⒉行為人客觀上持有毒品之數量已龐大至顯非自用程度,已可推論對於實現其主觀上所欲達成之販賣散佈毒品以牟利之犯罪結果顯具危險性,並斟酌其他具體事證及個案實際情節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郎麗娜於偵訊中供稱:我原本買毒品想自己吃,但我會怕,所以我想給人,我就想說不然拿來賣,但我還沒賣出去等語(偵2829卷第163頁),被告郎麗娜透露其主觀意思係為販賣而持有,堪認被告郎麗娜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欲販賣牟利,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殆可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志龍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後,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修正條文之法定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陳志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陳志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陳志龍該次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⒉按未經許可持有毒品,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毒品,犯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郎麗娜最初雖於109年6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向被告陳志龍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10年3月9日始經警查獲,是被告郎麗娜上開持有之行為繼續中,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惟既屬被告郎麗娜行為繼續期間之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志龍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證人YUDI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其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陳志龍後,為配合警方辦案,佯裝為購毒者,始與被告陳志龍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約定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然因證人YUDI純係配合警方偵查技巧實施,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是被告陳志龍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販賣毒品」
罪之成立要件,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業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92號解釋。其解釋理由略謂:
「販賣」一詞,根據當前各版本辭典所載,或解為出售物品,或解為購入物品再轉售,無論何者,所謂販賣之核心意義均在出售,而非單指購入物品之行為;從毒品條例第4條本身之體系著眼,販賣毒品罪,應在處罰「賣出」毒品,因而產生毒品危害之行為,蓋販賣須如此解釋,其嚴重程度始與上述製造或運輸毒品之危害相當;再就毒品條例整體體系觀之,該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販賣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就「單純購入而持有」毒品之犯罪態樣,本條例於第11條亦定有「持有毒品罪」之相應規範。亦即,立法者於衡量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及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於本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
6項、第5條及第11條,將販賣毒品、持有毒品之行為,建構出「販賣毒品既遂」、「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四種不同犯罪態樣之體系,並依行為人對該等犯罪所應負責任之程度,定其處罰。是依據前開規定所建構之體系,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
4項所定之「販賣毒品既遂」,解釋上,應指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者而言,不包含單純「購入」毒品的情形等旨。是雖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倘未有「銷售」行為,尚無販賣之可言,自無涉販賣毒品既遂或未遂之問題。僅得依取得毒品時之主觀犯意區別,分別成立毒品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第11條(單純)持有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郎麗娜於偵訊中供稱:買來的毒品還沒賣出去等語(偵2829卷第163頁),且卷內亦無相關證人證述足證被告郎麗娜有販賣毒品之舉措,是本案既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郎麗娜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犯行。而被告郎麗娜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郎麗娜本案之行為,自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陳志龍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核被告郎麗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陳志龍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郎麗娜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陳志龍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3次),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1次),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被告陳志龍部分:
⑴被告陳志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陳志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0頁)。被告陳志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就被告陳志龍所為如附表一至二所示犯行,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均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⑵被告陳志龍就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屬未遂犯,酌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志龍之辯護人為被告陳志龍辯稱:被告陳志龍從警、偵訊供述,雖然有時言詞反覆,但整體看起來是有自白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
166頁)。惟查,被告陳志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一至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警一卷第15頁,偵2673卷第122、140、168至170頁),難認被告陳志龍有於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本案即無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況觀諸被告陳志龍之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被告陳志龍固坦承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交易對象,並收取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價金,然被告陳志龍對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答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是幫忙拿而已;不承認販毒,我是幫他們調貨而已等語,且經檢察官再三確認:(問)你販賣是否認罪?若認罪可以減刑,你要不要認罪?仍答稱:不認,我就是幫他拿,最多向他討點東西等語(偵2673卷第324頁),實難認被告陳志龍於偵查中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有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又被告陳志龍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張仔 」之人,然被告陳志龍並無提供任何關於「張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等相關資料,故檢警實無法查得被告陳志龍上手販賣毒品之不法事證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10年5月18日屏檢 介麗 110偵2673字第1109019266號函、東港分局110年5月27日東警偵字第110311702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39至
143頁),故被告陳志龍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⑷被告陳志龍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同時有前述累犯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⒉被告郎麗娜部分:
⑴被告郎麗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則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郎麗娜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且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衡以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卷附被告郎麗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35頁),因思慮欠周,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基於一時貪念而犯本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減輕後,仍為2年
6月以上有期徒刑),罪責甚重,將使被告郎麗娜之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犯罪情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郎麗娜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被告陳志龍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雖係販售予為配合警方辦案、佯裝為購毒者之證人YUDI而不遂,所生危害雖屬有限,但行為不法內涵暨潛在風險猶在;被告郎麗娜漠視法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危險,其等所為均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陳志龍各次販賣毒品(既、未遂)之對象、數量,與犯罪所得之多寡,及被告郎麗娜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暨考量被告陳志龍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被告陳志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郎麗娜前無論罪科刑紀錄,及被告陳志龍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海產店工作,每月收入1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郎麗娜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開設卡拉OK店,每月收入約幾千元,離婚、育有2女,尚有1女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志龍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郎麗娜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陳志龍所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既、未遂)犯行,其犯罪時間為109年6月下旬至110年3月間,又其各次販賣毒品均應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茲就被告陳志龍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警儆。
㈦被告郎麗娜前無論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且被告郎麗娜犯
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慎量短期自由刑之利弊,因認被告郎麗娜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法定最高緩刑期間5年。惟為使被告郎麗娜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乃考量被告郎麗娜之上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郎麗娜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而被告郎麗娜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培養其法治觀念,兼觀後效。倘被告郎麗娜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查獲之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警以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如前述。且經被告陳志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要賣給YUDI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03頁);被告郎麗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是向陳志龍購買後剩下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60頁)。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陳志龍如附表二所示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郎麗娜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志龍所有,且係供被告陳志龍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犯行中使用(分見如附表一至二交易方式);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郎麗娜所有,且係供被告郎麗娜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購入毒品時聯繫毒品交易情事使用,此為被告陳志龍、郎麗娜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60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志龍所有,且係預備供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志龍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03頁,本院卷二第1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志龍所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⒊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陳志龍為如附表二所
示毒品交易犯行使用之交通工具,然審酌被告陳志龍該次交易之毒品份量並非甚多,應可隨身攜帶,衡情被告陳志龍僅係單純將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尚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之交通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志龍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陳志龍之販賣毒品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⒉至證人YUDI於110年3月5日交付予被告陳志龍之3,000元
,固係被告陳志龍於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自證人YUDI處取得之價金,然其等所為毒品交易行為,實係經警埋伏而全程掌握控制,是被告陳志龍對於上開3,000元實無支配管領權限,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卷附其餘扣案物,經被告陳志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
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是我的生活費,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203頁);被告郎麗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是卡拉OK店的收入,與本案無關;如附表四編號7至13所示之物不是我的,分裝夾鏈袋可能是其他船員裝東西用的,手機是客人來消費後沒有錢暫時押在我這裡的;如附表四編號14至15所示之物是我的,亦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258頁,本院卷二第160頁),且依卷附資料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㈤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陳志龍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6項、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陳一誠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陳志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毒品種類、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主文欄│備註││號││(民國)│(新臺幣)││││││├──────┼─────────┤││││││交易地點│交易方式││││├─┼────┼──────┼─────────┼─────────┼─────────┼──┤│1│郎麗娜│109年6月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①陳志龍於本院審理│陳志龍販賣第二級毒│即起││││旬某日某時許│2萬3,000元。│時之自白(本院卷│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起訴書記載││一第50至51、203│刑柒年陸月。扣案如│犯罪││││為6月間,應││、221頁,本院卷│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事實││││予更正)。││二第131、164頁)│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欄一│││├──────┼─────────┤。│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㈠││││郎麗娜所經營│陳志龍先持如附表三│②郎麗娜於偵訊中之│萬參仟元沒收,於全│。││││位在屏東縣東│編號2所示之物,與│證述(偵2673卷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鎮○○○路│郎麗娜所持如附表四│305至307頁)。│不宜執行沒收時,追│││││43號之2「Lu│編號5所示之物,以│③郎麗娜指認陳志龍│徵其價額。│││││ckyStar卡拉│通訊軟體FACEBOOK聯│之照片(偵2673卷││││││OK店」後方。│繫毒品交易情事後,│第181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上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郎││││││││麗娜,並當場完成交││││││││易。││││├─┼────┼──────┼─────────┼─────────┼─────────┼──┤│2│YUDI│110年2月13│甲基安非他命,金額│①陳志龍於本院審理│陳志龍販賣第二級毒│即起││││日21時許。│3,000元。│時之自白(本院卷│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一第51、203、22│刑拾年肆月。扣案如│犯罪││││屏東縣東港鎮│陳志龍先持如附表三│1頁,本院卷二第│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事實││││新生一路84號│編號2所示之物,以│131、164頁)。│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欄一││││「東港漁貨拍│通訊軟體FACEBOOK,│②YUDI於警詢及偵訊│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㈡││││賣市場」。│與YUDI聯繫毒品交易│中之證述(偵2706│仟元沒收,於全部或│。│││││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卷第22、110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在左列地點,販賣│。│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上列金額之甲基安非│③YUDI指認陳志龍之│價額。││││││他命予YUDI,並當場│照片(偵2706卷第│││││││完成交易。│67頁)。│││├─┼────┼──────┼─────────┼─────────┼─────────┼──┤│3│SUHADI│110年3月4│甲基安非他命,金額│①陳志龍於本院審理│陳志龍販賣第二級毒│即起│││(中文名│日20時許。│1,000元。│時之自白(本院卷│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 蘇哈弟 ├──────┼─────────┤一第51、203、22│刑拾年貳月。扣案如│犯罪│││,印尼籍│屏東縣東港鎮│陳志龍先持如附表三│1頁,本院卷二第│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事實│││,下稱SU│東港漁港內某│編號2所示之物,以│131、164頁)。│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欄一│││HADI)│平面停車場旁│通訊軟體FACEBOOK,│②SUHADI於警詢及偵│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㈢││││。│與SUHADI聯繫毒品交│訊中之證述(偵26│仟元沒收,於全部或│。│││││易情事後,於左列時│73卷第203、235│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間,在左列地點,販│至238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賣上列金額之甲基安│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價額。││││││非他命予SUHADI,並│錄表(偵2673卷第│││││││當場完成交易。│230-1至230-5頁││││││││)。││││││││④通訊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偵││││││││2673卷第241至24││││││││3頁)。│││└─┴────┴──────┴─────────┴─────────┴─────────┴──┘附表二:被告陳志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毒品種類、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主文欄│備註││號││(民國)│(新臺幣)││││││├──────┼─────────┤││││││交易地點│交易方式││││├─┼────┼──────┼─────────┼─────────┼─────────┼──┤│1│YUDI│110年3月5│甲基安非他命,金額│①陳志龍於本院審理│陳志龍販賣第二級毒│即起││││日12時47分許│3,000元。│時之自白(本院卷│品,未遂,累犯,處│訴書││││至12時56分許││一第51、203、22│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犯罪││││間某時許(起││1頁,本院卷二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事實││││訴書記載為12││131、164頁)。│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欄一││││時許,應予更││②YUDI於偵訊中之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㈣││││正)。││述(偵2706卷第11│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2至114頁)。│。│││││屏東縣東港鎮│YUDI於110年3月4│③YUDI指認陳志龍之││││││新生一路84號│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為│照片(偵2706卷第││││││「海之坵」旁│警拘提,並供出毒品│67頁)。││││││廁所。│來源為陳志龍。YUDI│④陳志龍與YUDI之通│││││││為配合警方查獲陳志│話譯文(警一卷第│││││││龍,先以通訊軟體FA│37至39頁)。│││││││CEBOOK,與陳志龍所││││││││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陳志龍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著手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予││││││││YUDI,為在場埋伏執││││││││行誘捕偵查之員警查││││││││獲而未遂。││││└─┴────┴──────┴─────────┴─────────┴─────────┴──┘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1.即警一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含袋毛重:1.70公克)││號1。│││││2.陳志龍所有。│├──┼───────────┼──────┼────────────────┤│2│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1.即警一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含SIM卡1張。│││││3.陳志龍所有。│├──┼───────────┼──────┼────────────────┤│3│分裝袋│1批│1.即警一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陳志龍所有。│├──┼───────────┼──────┼────────────────┤│4│分裝袋│1批│1.警一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陳志龍所有。│││││3.在陳志龍位在屏東縣○○鎮○○路│││││378號住處扣得。│├──┼───────────┼──────┼────────────────┤│5│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1台│1.即警一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重型機車││號4。│││││2.陳志龍所有。│├──┼───────────┼──────┼────────────────┤│6│現金(新臺幣)│13萬5,000元│1.即警一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陳志龍所有。│││││3.與本案無關。│└──┴───────────┴──────┴────────────────┘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1.即警二卷第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含袋毛重:0.21公克)││號3(偵2829卷第207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郎麗娜所有。│├──┼───────────┼──────┼────────────────┤│2│甲基安非他命│1包│1.即警二卷第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含袋毛重:0.17公克)││號3(偵2829卷第207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郎麗娜所有。│├──┼───────────┼──────┼────────────────┤│3│甲基安非他命│1包│1.即警二卷第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含袋毛重:0.2公克)││號3(偵2829卷第207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郎麗娜所有。│├──┼───────────┼──────┼────────────────┤│4│甲基安非他命│1包│1.即警二卷第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含袋毛重:0.33公克)││號3(偵2829卷第207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2.郎麗娜所有。│├──┼───────────┼──────┼────────────────┤│5│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1.即警二卷第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型號:iPhone6sPlus││號4(偵2829卷第205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2.含SIM卡1張(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無SIM卡【本院卷一第131頁】│││││,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其內插置│││││SIM卡1張【本院卷二第160頁】│││││,是扣押物品清單應係誤載,應予│││││更正)。│││││3.郎麗娜所有。│││││4.底殼金、螢幕有龜裂。│├──┼───────────┼──────┼────────────────┤│6│現金(新臺幣)│6,200元│1.即警二卷第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郎麗娜所有。│││││3.與本案無關。│├──┼───────────┼──────┼────────────────┤│7│分裝夾鏈袋│1批│1.即警二卷第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與本案無關。│├──┼───────────┼──────┼────────────────┤│8│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1.即警二卷第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2829卷第205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底殼金、螢幕有龜裂。│││││3.與本案無關。│├──┼───────────┼──────┼────────────────┤│9│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1.即警二卷第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型號:Note10)││號4(偵2829卷第205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底殼星環銀。│││││3.與本案無關。│├──┼───────────┼──────┼────────────────┤│10│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1.即警二卷第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2829卷第205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含SIM卡1張。│││││3.底殼黑。│││││4.與本案無關。│├──┼───────────┼──────┼────────────────┤│11│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1.即警二卷第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2829卷第205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2.含記憶卡1張。│││││3.底殼藍。│││││4.與本案無關。│├──┼───────────┼──────┼────────────────┤│12│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1.即警二卷第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型號:iPhone6)││號4(偵2829卷第205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2.底殼銀。│││││3.與本案無關。│├──┼───────────┼──────┼────────────────┤│13│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1.即警二卷第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2829卷第205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2.含SIM卡1張、記憶卡1張。│││││3.底殼粉。│││││4.與本案無關。│├──┼───────────┼──────┼────────────────┤│14│行車記錄器記憶卡│1張│1.即警二卷第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與本案無關。│├──┼───────────┼──────┼────────────────┤│15│監視器主機│1台│1.即警二卷第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2.與本案無關。│└──┴───────────┴──────┴────────────────┘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別│├─────┼──────────────────────────┤│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030636800號卷│├─────┼──────────────────────────┤│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偵字第1103069100號卷│├─────┼──────────────────────────┤│他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52號卷│├─────┼──────────────────────────┤│偵2673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偵2706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6號卷│├─────┼──────────────────────────┤│偵2829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29號卷│├─────┼──────────────────────────┤│偵3513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3號卷│├─────┼──────────────────────────┤│查扣152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52號卷│├─────┼──────────────────────────┤│查扣162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62號卷│├─────┼──────────────────────────┤│聲押40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押字第40號卷│├─────┼──────────────────────────┤│聲押47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押字第47號卷│├─────┼──────────────────────────┤│聲羈40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0號卷│├─────┼──────────────────────────┤│聲羈47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7號卷│├─────┼──────────────────────────┤│本院卷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3號卷卷一│├─────┼──────────────────────────┤│本院卷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3號卷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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