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421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告 徐斌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撤銷被繼承人 徐斗吉 之遺產分割登記,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全體繼承人所簽訂,原告對之提起撤銷之訴,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惟原告起訴狀被告欄僅記載繼承人之一徐斌強(原名 徐東陽 )之姓名及住所,
惟並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11年3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雖於111年3月29日補正原記載被告「陳**」為「陳玉秀」,惟逾期仍未將缺漏之繼承人 徐鼎鈞 、 徐新媛 列為被告,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逕為實體裁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