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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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8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宗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6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578、9347號、108年度偵字第47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宗榮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39號判處罪刑,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件依聲請狀所載,及聲請人到庭所述,僅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其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聲請再審,其餘部分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警方從聲請人隨身包內查獲之紙盒藏有甲基安非他命,認聲請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惟聲請人於警詢時,已說明該紙盒係友人寄放,現經介紹寄放紙盒者「 小朱 」之告知,該寄放紙盒友人之姓名為 黃智鴻 ,83年至85年次,為本案重要關係人。茲因發現上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特別救濟程序,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但基於確定判決之安定性,設有較嚴格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嗣該條款於104年2月4日修正(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定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再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四、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於第一、二審程序均已坦承(見第一審卷第70、102頁,第二審卷第103頁),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以擔保其自白屬實。按所謂持有,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執持占有,是法律上處罰持有之犯罪主體,不以所有人為限。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提起第二審上訴及其準備程序時,既均供承在警方查獲之前,其已經打開紙盒,發現裡面是毒品等語(偵3578卷第8、37頁,第二審卷第26、104頁),則對於該紙盒內藏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情,顯有認識,仍將上開毒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放在隨身包內攜帶外出,致為警查獲,無論扣案毒品之來源為何,本不影響上開罪名之成立。至於聲請人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楊 舜傑 (即「舜傑」或「 阿傑 」)寄放云云,業據證人 楊舜傑 否認在卷(見第二審卷第196頁),原確定判決因認聲請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且所供毒品來源不足採信,均屬有據。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改稱毒品來源為黃智鴻放在手提袋內寄放,其沒有打開來看云云(本院卷第64頁),核與其先前供詞明顯矛盾,且其所指毒品來源縱屬實在,亦無礙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持有事實。聲請人上開主張,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前開認定,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上開說明,難認與再審要件相合。
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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