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宏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2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本案卷證資料可知除了聲請人外,尚有共犯「 小偉 」在場,而「小偉」之真實姓名年籍為 陳彥午 ,本案竊盜所取得之贓物都是陳彥午拿走,聲請人均未取得,聲請人只是陪他到場,並不清楚到場目的是竊盜,未參與竊盜犯行,聲請傳喚證人陳彥午到庭,證明贓物不是聲請人拿走,聲請人只是載他去,不知道他要偷,原確定判決認定應對聲請人宣告沒收所有犯罪所得,實有未當,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告訴人 張寶華 、證人 洪詠智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照片3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8張、遭竊物品銷售購買憑證、購買明細及照片等證據,認定聲請人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1日)晚上7時50分許,由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偉」至告訴人張寶華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宅附近後,由「小偉」負責在上址樓下把風,聲請人則持不詳器具毀損該住宅大門內嵌門鎖後,侵入住宅內竊取告訴人張寶華及其女兒 左沁琳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逕行離去。嗣聲請人離去時在上址住處門口遭甫返家告訴人張寶華及其鄰居洪詠智撞見,並從其身上掉落前所竊得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後倉皇逃逸之事實,因認聲請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並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30號案全部卷宗核閱卷證無訛。原確定判決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何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只是陪同「小偉」陳彥午到場,未參與
竊盜犯行,然告訴人張寶華在其住處樓梯間遇見聲請人質問是否為小偷時,目睹聲請人在下樓逃離之際,其女兒左沁琳所有如附表編號8及9所示女用包款數個自聲請人身上散落,聲請人並迅速逃離現場等情事,業據告訴人張寶華、目擊證人洪詠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108年度偵緝字第362號卷第42至44頁、原審易字卷第83至84頁、第92至96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在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81至82頁、第112至114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前往現場竊取物品犯行,此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並說明理由在卷,聲請人提出再審聲請意旨復行否認參與竊盜犯行,已難認可採,且聲請人嗣於本院再審訊問時已坦認共同犯竊盜犯行(本院卷第58頁),因認傳喚證人陳彥午作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竊盜之事實。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不包括量刑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意旨聲請傳喚證人陳彥午,證明本案竊得贓物均由陳彥午取得,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認定有違誤,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宣告之沒收有所不當,此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無影響,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為敘述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所提再審事由,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價值(新臺幣)備註1CHANEL廠牌J12鑽37萬1,000元經原確定判決諭知就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LV廠牌女用包1個5萬6,000元3Tiffany廠牌耳環1組5,500元4紫色珍珠耳環、項鍊1套2萬元5粉藍色、粉紅色女用包各1個5,000元6戒指6個7萬元7祖母綠戒指1個2萬元8GUCCI女用包1個不詳已發還。9女用包款數個不詳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