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599號
原告 鄭佳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 連吉傳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