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541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被告 黃宏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鳳補字第515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鳳山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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