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訴字第137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告 李賡

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間公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2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迄今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蘇嫊娟

                   法 官林季緯

                   法 官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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