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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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01號原告 張志宏 被告 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06月0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詎料被告同住21日後,旋即於同年1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無法聯繫,直至同年12月31日接獲被告來電,告知其在臺北火車站,要求原告前去接同其返家。
爾後,被告因逾期停留遭移民署遣送返回大陸地區。其後,原告曾於98年間向法院提出離婚之聲請,惟事後欲給彼此婚姻一個機會而撤回,然原告為被告辦妥入臺通行證後,被告表明願意來臺,但其表示希望可以外出賺錢,因被告尚未取得身分證,無法外出工作,故被告表示若無法外出工作,要留在大陸地區工作賺錢,兩造爭吵過後,被告表示願意離婚,惟希望原告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又因被告前開行徑,致原告之親戚、朋友及同事皆知情,使原告顏面盡失,名譽損失重大,讓原告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業經3年多,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雙方亦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實無可期待,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證、本院97年度婚字第372號準備程序筆錄節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97年01月10日移署專二雲松字第0970050109號函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弟 張志銘 到庭證稱:被告是大陸地區福建省人,和我哥哥結婚約有3年,婚後被告有來臺同住,但被告來臺21天後,就不告而別,過
3個月後打電話給我哥哥,要我哥哥去臺北接她回來,我打電話去移民署問,移民署跟我們說被告逾期居留,違反入出境的法規,要將她強制送回大陸地區,她回大陸地區約3、4個月過後,有打電話過來,之後就沒有接到她的電話等語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7年01月1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此有該署99年10月05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142166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記錄表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居住於雲林縣境,則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三)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若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四)本件兩造於96年06月01日結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無故離家、不告而別,亦未與原告聯繫,其後並於97年01月11日遭遣送出境,迄今已有2年餘未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僅主動與原告聯繫1次,爾後毫無任何音訊,是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之婚姻生活存在,亦無夫妻間互信、互愛、互重之感情可言,且被告被遣送出境後,原告亦為其辦妥入臺通行證,並經專勤隊核定通過,准予核發入出境許可證,然原告去電告知此事,被告卻以其有意願來臺,但不保證是否會再次離家,足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已達於難以共同生活,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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