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碧洋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雲林監理站民國99年9月3日所為之處分(雲監裁字第裁72-KAK01745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碧洋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林碧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2488-W
X號車),於民國99年7月31日上午7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旁,因「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以雲警交字第KAK0174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提出陳述,經查明員警依法舉發尚無不合並函覆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仍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
9月3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雲監裁字第裁72-KAK017453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2488-WX號車,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伊於99年7月31日駕駛該車搭載身心障礙之子,將車停放在斗六火車站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通常伊是將上開識別證放置在駕駛座前,員警沒有看到識別證,可能是因伊當日擔心停車位兩旁機車太多,伊將車停得非常靠近前面之矮牆,為讓員警看清楚,故將識別證放置在駕駛座旁之車窗上,伊的確有依規定放置識別證,是員警逕行舉發違規事項與事實不符,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2項及第9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同居之次子確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並向
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給編號19498號,有效期限至104年2月12日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牌照號碼2488-WX)1張,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至受處分人於99年12月13日訊問程序時供稱:伊有申請縣政府所發給的殘障手冊,2488-W
X號車屬於殘障車,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而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係持用該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2488-WX號車搭載其次子外出,此有本院99年12月31日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受處分人得以使用其持有有效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優先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並享有停車優惠無訛,是受處分人自得使用其持有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在專用停車位停放車輛,堪以認定。
㈡本件受處分人於99年7月31日上午7時50分許,將其所有24
88-WX號車停放在斗六市火車站前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依規定置放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所,以供查核驗證之違規事實,固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宗田 到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K0174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9年10月11日雲警交南字第0990012013號函及採證相片2幀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處罰目的,係為避免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之駕駛人違規佔用專用停車位,影響真正享有使用專用停車位資格者之權益,其立法目的在保護身心障礙者,而非為處罰未依規定放置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以供查驗之駕駛人。從而,該款規定所謂「違規停車」,應以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違規行為為限。況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有關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規定之規範目的,僅在提供交通主管機關就停車場管理之「查核檢驗」,據以辨識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車輛是否有權使用,究其規範目的,乃在保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尚非以有無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車內可供辨識之規定位置,訂定為處罰與否之必要條件;再針對未攜帶證件而停放車輛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無處罰之明文。是本件受處分人雖疏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驗,而係放置在駕駛座旁之車窗上,則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固屬無責,所為舉發亦無不法,然受處分人嗣後既已提出上述證明文件證明其並非違規佔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已據本院查明,應認符合資格而得使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即係依上開說明有資格使用該停車位,自不能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課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本件違規事實既屬不罰,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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