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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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43號原告 陳美英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被告 陳英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三樓房屋(含地下室B2第四十三號停車位壹位)及裝置於上開房屋如附圖所示二台主機、六台室內冷氣機(廠牌「松林夏」,型號為SUM-282/SUM-180L、SUM-100L及SUM-404/SUM-100L)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含地下室停車位1位、4組冷氣機)返還原告,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8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含地下室B2停車位1個、2台冷氣機主機、6台室內冷氣機,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租賃期間自101年6月10日起至103年
6月9日止,押租保證金為105,000元,水電費及管理費由被告負擔。被告以現金支付押租保證金、101年6月10日至
101年8月9日之2期租金,並同時以永豐銀行支票1紙(面額70,000元,發票人亞太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作為支付10
1年8月10日至101年10月9日之租金,詎原告屆期提示卻遭退票,迭經催討,均無結果,原告於101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被告接獲後仍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0
1年11月5日以律師函終止租賃契約,於101年11月7日送達被告,已生終止契約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又101年11月8日終止租約後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止,被告應按月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0元;另被告積欠101年8月10日至101年10月9日之租金共102,667元(35,000×2+35,000×28÷30),系爭房屋之大樓管理費每月3,801元,被告從未繳納管理費,自10
1年6月10日起至101年11月7日租約終止之大樓管理費共18,752元(4個月又28天),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繳,已由原告代為給付17,865元。以上合計共120,
532元,自應由被告給付。爰依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
179條請求被告為前開之給付。併為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含地下室B2第43號停車位1位)謄空及並將系爭房屋、停車位及裝置於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2台冷氣主機、6台室內冷氣機(廠牌「松林夏」,型號為SUM-282/SUM-180L+SUM-100L及SUM-404/SUM-100L)返還原告。被告並應自10
1年11月8日起至返還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120,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開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39條前段、179條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再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簽發之支票影本1紙及臺灣票據所退票理由單、10
1年10月18日臺北中山郵局002842號存證信函、101年11月5日101年西字第1102號律函、101年9月12日三重五常郵局000147存證信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紙等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因原告於101年11月7日有效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含地下室停車位1位及裝置於系爭房屋之2台冷氣機主機、6台室內冷氣機,洵屬有據。又被告自原告終止契約後,繼續無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自101年11月8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5,000元,自有理由。再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大樓管理費共120,532元,固非無據,惟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應給付金額120,532元扣除抵充先前交付之押租保證金105,000元,被告仍須給付15,5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含停車位1位),並返還系爭房屋、停車位、裝置於系爭房屋之2台冷氣主機、4台室內冷氣機,被告自101年11月8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3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被告給付15,532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葉靜芳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洪來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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