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博超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叁支(驗餘淨重壹點叁叁捌伍公克)、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液態飲料陸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博超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4日上午6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載為「5時40分許後某時」,應予補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美麗海汽車旅館」805室內,無償轉讓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3支與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液態飲料6瓶予其友人 馮俊銘 、 陳彥蓉 、 黃毓玲 、 廖薏雯 施用。嗣於102年4月14日12時15分許,經警至上址執行臨檢,並徵得許博超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已使用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3支(驗前淨重1.4180公克,因鑑驗取樣0.0795公克,驗餘淨重1.3385公克)、已使用之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液態飲料6瓶等物,另採集其等尿液送驗,亦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許博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
7頁、第45頁)。㈡證人馮俊銘、陳彥蓉、黃毓玲、廖薏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48頁至第49頁)。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見偵查卷第29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40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
碼對照表1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5紙(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至D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各1紙(見偵查卷第37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61頁、第60頁)。
㈤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3支(驗前淨重1.4180公克,
因鑑驗取樣0.0795公克,驗餘淨重1.3385公克)、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液態飲料6瓶。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又查行政院業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施行「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本件被告許博超僅有同時轉讓摻有量微、數量不詳愷他命成分之香菸3支與摻有量微、數量不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液態飲料6瓶予證人馮俊銘、陳彥蓉、黃毓玲、廖薏雯等4人施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已達前開淨重2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行為,同時轉讓愷他命與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予證人馮俊銘、陳彥蓉、黃毓玲、廖薏雯等4人(均已滿18歲),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不諱,惟因簡易程序被告無從陳述,自仍得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朋友情誼,無償提供毒品予其友人施用,其主觀惡性尚非極劣,惟其無視於國家禁毒政策,而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足以助長毒品流通氾濫,並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確非可取;兼衡其轉讓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從刑:
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
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第728號、第89號判決皆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因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而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3支(驗前淨重1.4180公克,因鑑驗取樣0.0795公克,驗餘淨重1.3385公克)、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液態飲料6瓶,其內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為查獲被告犯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各1紙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1頁、第60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 罄之愷 他命0.0795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其餘扣案之K盤1個,核與被告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依主刑從刑一致性原則,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及但書、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