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28號原告 洪清火 原告 范陶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寶耀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世宗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柒仟玖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原告並應於文到七日內,一併提出:⑴租賃契約書影本、⑵通知被告繳付租金及表示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到院;⑶並到院在起訴狀上,補正原告范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寶耀之公司大小章用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