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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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18號原告詹○○住屏東縣○○市○○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元,及自000年0月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000年0月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張○○之扶養費0,000元予原告,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併酌定子女親權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暨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該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紛爭有關,依前揭說明,應合併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張○○(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原租屋居住○○○市○○路00○0號4樓,惟被告積欠債務,000年0月間突有債主上門討債並在大門噴漆,房東隨即將原告一家驅趕,被告即不知所蹤,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則在社工安排下,入住縣政府提供之處所安置,被告離去後未再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亦未曾聯絡,且未盡扶養照顧義務,顯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張○○出生後,由原告主要照顧,原告熟悉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狀況,彼此感情親密,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被告為未成年子女張○○之父親,離去前在建築工地打零工,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被告自000年0月至000年0月均未給付扶養費,以每月分擔0萬元計,被告已積欠0萬元扶養費,並請求被告自000年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00,000元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給付原告0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自000年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張○○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00,000元予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至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參照)。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張○○,兩造婚後原租屋居住○○○市○○路00○0號4樓,因被告積欠債務,致於000年0月間突有債主上門討債並在大門噴漆,房東隨即將原告一家驅趕,被告即不知所蹤,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則經縣政府提供安置,被告即未再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亦未曾聯絡,且未盡扶養照顧義務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甲○○到庭證述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再按夫妻原本就是來自不同背景與個性差異之個體,婚姻關係本維繫不易,除需雙方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外,更需雙方願正視婚姻所發生之問題,共同協力良性溝通、處理以資解決,始能長久親密的共同生活,並維和諧圓滿的婚姻關係。兩造結婚0年餘,因被告積欠債務遭債主追討致無處可居,被告不知去向,未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同住,造成彼此感情疏離,而兩造並未正視此問題,未尋求解決之道,亦無任何修補婚姻裂痕之舉,僅放任兩造婚姻關係淡漠迄今已逾0年,造成夫妻恩愛情義蕩然無存,此與婚姻應以夫妻雙方感情為基礎,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已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自亦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應認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已生重大破綻。又此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積欠債務,未負起家庭責任,導致兩造無法理性溝通、互動,被告應為歸責程度較大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准離婚,業如上述,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張○○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未為協議,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為酌定。
2、末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實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他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所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目前年僅0歲,尚屬年幼,無法陳述對於親權之意願,為避免徒增未成年子女之心裡壓力,故認應無再使未成年子女親自出庭接受法官直接詢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3、本院囑請社團法人○○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關於原告之綜合評估略以:就原告所述,被監護人出生後,主要由其照顧,被告與其失去聯絡,未曾探望被監護人及負擔費用,被告在外積欠債務,原告希望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原告了解被監護人生活作息及發展狀態,現有臨時之工作及收入,支持系統上尚能給與經濟之協助,亦有社福單位提供服務,現居於安置機構。其對於被監護人之教育皆有想法,亦積極帶被監護人進行○○課程,親權意願合理,對於被告日後探視想法較為封閉。另被監護人身心發展雖較為落後,然訪視過程可觀察到被監護人受照顧情形良好,與原告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亦有穩定的互動模式,故評估原告無不適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被告則因行蹤不明,數次電話聯絡均直接進入語音信箱,致無法訪視。
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縣○○○○○○○000年0月0日屏○○○○字第000000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4、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結婚0年,分居已逾0年未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張○○自出生以來即由原告主要照顧,分居後則由原告照顧迄今,其受照顧情形良好,彼此親子感情深厚,且經核原告經濟狀況、住家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各方面均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處。反之,被告行蹤不明,自與原告分居後,未盡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亦未積極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以維護親情,實難認其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現實生活所需及心理關懷,是考量未成年子女張○○之年齡及成長狀況,認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張○○之親權人,方符合其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5、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主文固定有明文,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張○○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具體意見,故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予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2、經查,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然揆諸前開說明,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而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分別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該費用之需求係將來定期陸續發生,而非一次到期,故原告請求被告定期按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為有據。原告固主張由被告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00,000元,惟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3、次查,原告目前在屏東縣政府○○○○○之○○○工作,月薪約00,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被告目前雖行蹤不明,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其於○○市○○○○○職業工會加保,投保薪資為00,000元,另原告陳明被告負有債務,名下有多筆土地,財產總額0,000,000元等情,經原告所自承,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是本院自得各以前開兩造之每月所得收入及名下財產定兩造之扶養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程度。再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所載,以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在屏東縣,最新112年度統計結果,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00,000元,參酌110年度屏東縣之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0,000,000元,而兩造每月收入加總共約0萬餘元,年收入約為00餘萬元,顯低於屏東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
再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原告單獨行使親權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等情,認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酌減為0,000元為適當。被告自000年0月至000年0月均未給付扶養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00,000元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請求被告自000年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0,000元予原告,應屬有據。
4、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額之確定,就其數額自得依職權,且依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妥適予以確定,並不受兩造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是原告所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縱高於本院職權認定之數,逾前開扶養費金額部分,無諭知駁回之必要。末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本院准許扶養費用範圍內,按月定期給付,應予准許。又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本判決確定後,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且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扶養費00,000元暨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張○○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0,000元予原告等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家事庭法官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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