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57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57599號債權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理人 姜岢忻 債務人 潘上田 (歿)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潘上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9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權利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因法院無從命債權人補正,而難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法,應予駁回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請求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萬巒郵局之存款債權。然查,債務人業於112年10月2日死亡,本院職權調取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亦無從命債權人補正,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