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家補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417號聲請人丙○○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聲請給付扶養費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故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家事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