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13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榮昇(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6年9月23日下午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明知該處為雙黃線,不得任意跨越,且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該路段23號前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適有告訴人 許彥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雙方車輛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賠償告訴人,並成立調解,而告訴人於107年1月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2278號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8至10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