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賢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賢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3年12月30日)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7月(即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有期徒刑6月(即附表編號1至2原所定應執行刑3月,加計附表編號3原所定應執行刑3月之總和)之拘束。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之罪,前所定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雖形式執行完畢,然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另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需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102年4月16日│高雄地院│103年12│高雄地院│103年12│編號1至2│││全駕駛│2月,併│23時許│103年度│月10日│103年度│月30日│所示之罪│││動力交│科罰金新││交簡字第││交簡字第││,曾定應│││通工具│台幣3萬││6882號││6882號││執行刑3││││元,有期││││││月,並已││││徒刑如易││││││執行完畢││││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2│普通竊│有期徒刑│103年1月22日│高雄地院│104年2月│高雄地院│104年3月││││盜│2月,如│23時許│103年度│3日│103年度│10日│││││易科罰金││易字第85││易字第││││││,以新台││2號││852號││││││幣1,000││││││││││元折算壹││││││││││日│││││││├─┼───┼────┼──────┼────┼────┼────┼────┼────┤│3│偽證│有期徒刑│103年8月29日│本院105│105年9月│本院105│105年10│││││3月││年度簡字│10日│年度簡字│月7日│││││││第3644號││第36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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