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莊智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吳欣怡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本件得上訴(1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165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165號被告莊智順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樹林頭66號之1居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順於民國104年2月5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6896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巷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與萬青街口時,應知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欣怡騎乘車牌號碼000—950號之輕型機車行經該處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即在上開路段發生擦撞,吳欣怡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受有右側二側踝閉鎖性骨折、右足跟撕裂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欣怡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莊智順於警詢│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吳│││及偵查中之供述。│欣怡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被告駕車肇事致伊身體受傷之事│││查中之指訴。│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車禍當時及現場之狀況。│││萬華分局道路交通│2、被告、告訴人均有肇事因素│││事故現場圖、道路│之事實。│││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相片等。││├──┼────────┼──────────────┤│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和平院區)診斷│實。│││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