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28號原告 邱鴻森
邱鴻琳 邱郁嵐
邱淑釧 邱彥堯 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張智婷 律師原告 邱谷峰
邱柏鈞
邱碧惠 蔡邱碧欗
邱瓊英 邱真珠 邱玲華 被告 邱雲麗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佰伍拾叁萬玖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 邱創城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叁萬玖仟肆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71萬9,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邱創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家調字第37號卷第5、6頁);嗣於民國102年10月9日出具民事陳報四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447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邱創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三第157、158頁);復於103年1月7日出具民事準備七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632萬5,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邱創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三第167頁)。
二、經查,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提高其基於不法無因管理所得請求之金額,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予准許之。
三、原告邱谷峰、邱柏鈞、邱碧惠、蔡邱碧欗、邱瓊英、邱真珠、邱玲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到場之原告及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不動產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邱
創城(於86年9月1日死亡)之遺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應由兩造共同管理、處分及收益,竟自86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為自己之利益,擅自將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不動產出租予他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全數租金,共計1,447萬3,000元,而為不法之無因管理。爰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期間所收取之租金全額予邱創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鈞院認被告上開出租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不動產收取租金之行為,不構成不法之無因管理,則被告未徵得原告全體之同意,擅自占有上開不動產予以出租,侵害原告使用收益之利益,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得利,亦應返還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96年10月23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前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邱創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就編號1至4號所示不動產及編號7號所示不動產,因係以營利意思,出租供承租人營業使用,既供商業使用,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關於租金規定之限制,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不動產受有274萬500元【每月租金75,000元×9/30個月+每月租金75,000元×34個月+210,000元(押租金)-42,000元(被告歸還部分)=2,740,500元】之利得;又就附表編號7號所示不動產受有120萬500元之【每月租金35,000元×9/30個月+35,000元×34個月=1,200,500元】利得;另附表編號5、6號所示不動產,因位處交通便捷、生活機能便利之處,依被告所收取之租金及市場行情,均高於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依不動產土地申報現值及不動產課稅價值年息10%計算租金之數額,是以依編號5、6土地申報現值及房屋課稅價值年息10%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適當,是被告就編號5、6所示不動產分別受有19萬8,422元及11萬3,664元之利得(計算詳如附件一所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425萬3,086元(2,740,500+1,200,500+198,422+113,664=4,253,086)不當得利予邱創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又被告自86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未徵得原告全體之
同意,擅自占有使用如附表編號8所示不動產,獲有相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被告自起時回溯5年即自96年10月23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85萬2,909元(計算詳如附件二),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予邱創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1,632萬5,909元(14,473,000+1,852,909=
16,325,90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邱創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非基於為邱創城之全體繼承人管理事物之意思,而予
出租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乃係基於自己使用收益之意思而占有,出租而為使用及收益,因此如鈞院認被告未經邱創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無權占有使用收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不動產,則原告非得依據無因管理等規定向被告為請求,僅能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邱創城之全體繼承人。
㈡被告出租附表編號1至4、7號所示不動產,非營商而享受商業
上之特殊利益,仍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又原告均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上限即土地申報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被告占有如附表編號5、6、8號所示不動產之不當得利數額,要屬過高。
㈢如鈞院認為原告得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依無因管
理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與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相同,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換言之,原告僅可請求起訴前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且被告因管理上開不動產支出房屋稅、地價稅及修繕費等必要費用共計946萬3,772元(詳如附件三),而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向原告請求償還,爰主張抵銷之。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邱創城於86年9月1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為邱創城之遺產,由兩造公同共有。
㈡、被告自86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占有附表編號1至
7號所示不動產;自86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占有附表編號8號所示不動產,為自住使用。
㈢、兩造於99年6月27日開繼承人會議。
㈣、被告自86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出租附表編號1至
4號所示不動產,共收取租金1,095萬元。自96年10月23日至99年8月31日,出租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不動產,共收取租金257萬2,500元。
㈤、被告自96年10月23日至99年8月31日,出租附表編號7號所示不動產,共收取租金120萬500元。
㈥、附表編號1號所示房屋97年、98年、99年、100年之評定現值分別為5萬4,700元、5萬3,600元、5萬2,400元、5萬1,300元;附表編號1號所示土地自96年10月23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均為2萬9,600元,被告占用該土地之面積為70平方公尺。
㈦、附表編號2號所示房屋97年、98年、99年、100年之評定現值分別為4萬3,800元、4萬2,900元、4萬2,000元、4萬1,000元;附表編號2號所示土地自96年10月23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均為2萬9,600元,被告占用該土地之面積為57平方公尺。
㈧、附表編號3號所示土地自96年10月23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2萬9,600元,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為11平方公尺。
㈨、附表編號4號所示土地自96年10月2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2萬9,600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2萬5,440元,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為10平方公尺。
㈩、附表編號5號所示房屋97年、98年、99年、100年之評定現值分別為31萬5,900元、31萬1,200元、30萬6,600元、30萬1,800元;附表編號5號所示土地自96年10月2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7萬3,922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7萬3,224元,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為5.2平方公尺。
、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之97年、98年、99年、100年之評定現值分別為25萬9,000元、25萬5,600元、25萬2,300元、22萬元;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自96年10月2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1萬7,440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
8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1萬8,640元,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為8.14平方公尺。
、附表編號7所示房屋之97年、98年、99年、100年之評定現值分別為88,700元、86,500元、84,400元、82,200元,附表編號8所示房屋之97年、98年、99年、100年之評定現值分別為256,300、250,200元、244,000元、237,600元,附表編號
7、8所示土地自96年10月2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10萬5,780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之申報地價為9萬7,440元,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為82平方公尺(附表編號7號房屋占土地面積20.5平方公尺;附表編號8號房屋占土地面積61.5平方公尺)。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為101年12月10日。
、原告所陳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客觀周遭情形。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自86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出租附表編號5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總額為77萬8,000元或75萬2,000元?
㈡、被告自86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出租附表編號6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總額為53萬元或50萬元?
㈢、被告自86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出租附表編號7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總額為221萬5,000元或215萬5,000元?
㈣、被告出租附表所示編號1至7號不動產收取租金是否構成不法無因管理?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已收取之租金共計1,447萬3,000元予邱創城之全體繼承人?如是,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向原告請求償還被告因管理上開不動產支出房屋稅、地價稅及修繕費等必要費用共計946萬3,772元,而主張抵銷?
㈤、承上,如被告出租附表所示編號1至7號不動產收取租金不構成不法無因管理,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0月23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附表所示編號
1至4及編號7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是否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計算編號1至編號8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之上限為計算基準,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出租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不動產之行為,為上開民法第177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法無因管理行為,則應就被告明知出租編號1至7號所示不動產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乙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邱鴻森、邱淑釧、邱鴻琳、邱郁嵐、邱柏鈞等人前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告訴事實為被告涉嫌偽造邱創城承諾書、委託書等文件,並持以行使,表彰邱創城委託被告全權代理其處理及經紀其名下一切不動產事務,並承諾授權被告出租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不動產,將附表編號1至6號所得租金均給予被告做生活費等情,嗣經檢察官受理並偵查後,認被告確有於邱創城生前即代其管理名下房產多年之事實,而承諾書及委託書應為真正,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審核無訛(臺灣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794號)。是被告於邱創城死亡後,是否即屬「明知」出租附表編號1至7號為邱創城繼承人之事務,尚有未明,原告僅以邱創城死亡之事實,即主張被告明知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不動產之出租應為邱創城繼承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其舉證尚有不足,即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出租編號1至7號所示不動產為不法無因管理為可採。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出租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不動產為不法無因管理,則其依據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1,447萬3,000元之利益予邱創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未合,無從准許。又被告出租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不動產,既未構成不法無因管理,則兩造間就被告自86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所收取附表所示編號5、6、7號所示不動產租金總額之涉及管理期間應返還利益總額之爭議,以及被告是否支出房屋稅、地價稅及修繕費等必要費用共計946萬3,772元之涉及被告得否依據第176條第1項請求原告償還而主張抵銷之爭議,因前提事實未存在,是毋庸再論,併予說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邱創城於86年9月1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如附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為邱創城之遺產,由兩造公同共有。被告占用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不動產,期間自86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占用附表編號8號所示不動產,期間自86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既未能就其占用附表所示不動產,舉證證明有合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自86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占有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不動產,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並自86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占用附表編號8號所示不動產,受有利益,且造成原告無法管理、使用收益附表所示不動產,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96年10月23日起99年8月31日止占有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不動產之不當得利,及自96年10月23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占有如附表編號8號所示不動產之不當得利。
㈣、至計算相當於土地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再按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工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經查:
⑴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不動產及編號7號所示不動產出租
他人,收取租金,非供己為住宅安身使用,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而被告自96年10月23日至99年8月31日,出租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不動產,共收取租金257萬2,500元,自96年10月23日起至99年8月31日,出租附表編號7號所示不動產,共收取租金120萬5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4號不動產,於扣除被告已歸還之4萬2,000元後,請求被告應給付253萬500元(2,572,500-42,000=2,530,500)不當得利予邱創城之全體繼承人,以及就附表編號7號不動產,請求被告應給付120萬500元不當得利予邱創城之全體繼承人,均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不動產利得部分,尚包括有原承租人所給付之押租金21萬元,應一併予返還云云,然押租金為原承租人基於與被告間租賃契約所給付予被告,供作租金給付及損害賠償之擔保,難認為被告之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⑵又附表編號5號所示房屋97年、98年、99年、100年之評定現
值分別為31萬5,900元、31萬1,200元、30萬6,600元、30萬1,800元;附表編號5號所示土地自96年10月2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7萬3,922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7萬3,224元,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為5.2平方公尺。又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之97年、98年、99年、100年之評定現值分別為25萬9,000元、25萬5,600元、25萬2,300元、22萬元;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自96年10月2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1萬7,440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1萬8,640元,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為8.14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原告將上開房地出租他人收益,非供其住宅使用,同前說明,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租金限制,惟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則,本院認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租金,應屬允當。是原告就附表編號5、6號不動產,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9萬8,422元、11萬3,664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計算詳如附計算方式一)。
⑶查附表編號8所示房屋之97年、98年、99年、100年之評定現
值分別為25萬6,300元、25萬200元、24萬4,000元、23萬7,600元;又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自96年10月2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10萬5,780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之申報地價為9萬7,440元,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為61.5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附表編號8號所示不動產,其土地之地目為建,位處臺北市民權西路主街道,緊鄰捷運民權西路站及大橋頭站,而捷運民權西路站公車、客運匯集,距離臺北車站僅約10分鐘車程,又鄰太平國小、永樂國小、雙連國小、成淵高中、大同國小、大橋國小、民權國中、稻江高商、延平國小、大同大學、大同高中等學校,近寧夏夜市商圈、臺北車站商圈及家樂福賣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附表編號8號所示不動產位置之交通、就學及生活均屬便利,本院審酌該不動產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不動產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自96年10月23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依前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是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49萬6,349元(計算式詳如附計算方式二)。
六、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120萬500元+253萬500元+19萬8,422元+11萬3,664元+149萬6,349元=553萬9,4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淑慧附表:
編號不動產占有期間租金收入1桃園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0號房屋(99年11月1日繼承登記)86年9月1日至99年8月31日1,095萬元2桃園市○○段○○○段○0000號之1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0號房屋(99年11月1日繼承登記)3桃園市○○段○○○段○0000○0號土地4桃園市○○段○○○段○0000○0號土地5臺北中山區吉林段五小段23地號土地(462535分之1579)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1房屋86年9月1日至99年8月31日77萬8,000元6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0000分之36)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之43,7樓(95年2月21日繼承登記)86年9月1日至99年8月31日53萬元7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86年9月1日至99年8月31日221萬5,000元8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大同區民權西路207號2至4樓86年9月1日至99年8月15日自用未出租計算方式一:
㈠附表編號5號所示不動產不動產房屋評定現值或土地申報地價(元)占用期間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房屋評定現值或(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占用年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房屋315,90096年10月23日至97年6月30日315,900×10%×252/365=21,810房屋311,20097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311,200×10%×1=31,120房屋306,600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306,600×10%×1=30,660房屋301,80099年7月1日至99年8月31日301,800×10%×62/365=5,126土地73,92296年10月23日至98年12月31日73,922×5.2×10%×801/365=84,356土地73,22499年1月1日至99年8月31日73,224×5.2×10%×243/365=25,350以上共計198,423元㈡附表編號6號所示不動產不動產房屋評定現值或土地申報地價(元)占用期間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房屋評定現值或(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占用年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房屋259,00096年10月23日至97年6月30日259,000×10%×252/365=17,882房屋255,60097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255,600×10%×1=25,560房屋252,300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252,300×10%×1=25,230房屋220,00099年7月1日至99年8月31日220,000×10%×62/365=3,737土地17,44096年10月23日至98年12月31日17,440×8.14×10%×801/365=31,154土地18,64099年1月1日至99年8月31日18,640×8.14×10%×243/365=10,101以上共計113,664元計算方式二:
附表編號8號所示不動產不動產房屋評定現值或土地申報地價(元)占用期間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房屋評定現值或(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占用年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房屋256,30096年10月23日至97年6月30日256,300×8%×252/365=14,156房屋250,20097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250,200×8%×1=20,016房屋244,000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244,000×8%×1=19,520房屋237,60099年7月1日至99年8月15日237,600×8%×46/365=2,396土地105,78096年10月23日至98年12月31日105,780×61.5×8%×801/365=1,142,111土地97,44099年1月1日至99年8月15日97,440×61.5×8%×227/365=298,150以上共計1,496,3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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