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一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夜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返家休息,疏未注意開啟警告燈號或樹立警告標誌,即將其所駕駛營業大貨車違規停放在臺南縣○○鎮○○路與民生路口處之路肩。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路口時(甲○○所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罪嫌經本院另案判決),因煞避不及撞上乙○○所停放之前開車輛,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及右眼球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言詞聲請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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