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上訴人 黃仲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76號,111年度偵字第1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仲麟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呂易霖 共6次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經裁量結果均不加重其刑),每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5次)及有期徒刑5年4月(1次),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復就其所犯上開6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曉諭後,明示其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處之罪名為基礎,就第一審判決量刑相關部分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所犯6罪,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等要件之論斷,尚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其量刑暨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伊於警詢時已向警方供出伊本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伊向 張智傑 所購買,並帶同警方至張智傑住處所在地點,及指出其在臉書通訊軟體所使用之帳號及其所騎乘機車等相關資料以利警方調查,偵查機關因而聲請並對張智傑之手機門號進行監聽,因上開監聽行為係在伊本件被訴販毒行為後,故僅查獲張智傑在該監聽期間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偵查機關既對伊所供出本件毒品上游之張智傑發動偵查,則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顯有不當。②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對象及金額有限,與大盤毒梟販毒情節及所生之危害明顯不同;況且伊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已痛改前非而從事正當工作,故伊本件犯罪應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以及刑罰之量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逾越或明顯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犯人供出其所犯罪行之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者而言,因此被告供出其犯罪之毒品來源與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而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應依其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權限回覆是否查獲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件所為何以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除引用第一審判決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所供出及警方所查出之上訴人毒品來源之人即張智傑涉嫌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均在上訴人本件被訴販毒犯行以後之理由外,並補充說明:張智傑在偵查機關調查其涉嫌毒品案件時均否認有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且偵查機關尚未對其提起公訴,有張智傑於另案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及張智傑之毒品案件相關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可佐。再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其係於民國110年8月底及9月初某日即本案被訴犯行之後,才向張智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本案被訴犯行所販賣之毒品係向他人所購得,該他人已經不在了等語,因而不採信上訴人於原審改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係向張智傑所購得之辯詞。經綜合判斷,因認偵查機關雖已對張智傑為相當之調查,然仍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本件所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因而認定上訴人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符,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①置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前詞,泛謂其本件所犯各罪均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就個案情節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縱未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不能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貪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氾濫之販毒行為,在客觀上何以均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因而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論述說明綦詳,此為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範圍,苟無明顯違誤或違背公平、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②泛言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朱瑞娟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