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上訴人 羅良月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羅良月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漏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
(一)原判決載敘:依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 張秋月 、證人 林瑜珍 之證述、卷存相關金融機構帳戶交易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可認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者,至少包括LINE暱稱「 李佳薇 」、「長宏up-Bitopro」之成年人、上訴人、下手實施詐騙者等人,即有三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由部分成員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即由集團內成員指示如上訴人擔任之車手配合迅速轉匯贓款,分工縝密,而該詐欺集團既能分工詐取被害人財物,在不同分工之間要能順利取得贓款,顯然必須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當非隨意組成,而係有一定結構之組織,且顯然具有牟利性。是上訴人與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以及具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已敘明憑以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之依據及理由。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二)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具參與組織犯罪之主觀犯意及上訴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人數為「三人以上」,上訴人應僅構成一般詐欺取財罪等語,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執此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等判斷,其行為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以自己之說詞,爭執本件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所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上訴人行為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於原審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並提供部分款項對被害人為一部清償之犯罪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所為上開量刑,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無過重之情。至於上訴人與另案被害人和解與否,尚不影響本件量刑之基礎,原判決未將之列為科刑審酌因子,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一併考量上訴人已與「另案」被害人 吳金英 達成調解,且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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