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 謝百舉 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道○○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2月31日108年度交簡字第6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10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平時以開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下午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五權三街之交岔路口處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行駛,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三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外側副韌帶牽拉性骨折、脊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小腿挫傷、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約4公分、右膝蓋、小腿、踝關節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警方據報抵達車禍現場處理,丙○○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於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查本院合法傳喚被告丙○○應於109年6月11日到庭審理,該審理傳票於109年5月20日對被告居所送達,而由被告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惟被告屆期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等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紙(見本院二審卷第
193頁、第201頁、第20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已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二審卷第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相符(見發查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9頁;他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交易卷第39頁、第57頁),並有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發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77頁至第8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見發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事故照片44張(見發查卷第83頁至第127頁)、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查。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左膝外側副韌帶牽拉性骨折、脊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小腿挫傷、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約4公分、右膝蓋、小腿、踝關節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5頁)。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使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顯。
三、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結果及是否達重傷害程度之認定: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
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為限。至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因前揭所受傷害而經治療後,於107年12
月31日接受外側副韌帶修補手術,108年4月15日經門診住院接受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治療,並接受復健治療,惟目前活動角度及力量、左側下肢肌肉力量減損及左側股四頭肌肌肉萎縮。病人行走仍需要拐杖扶持,蹲下及跑步困難;以告訴人現況而言,要回復到以前的機能,實屬困難,應已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8月14日院醫事字第1080011088號函1份(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至第32頁)附卷可憑。
然經本院再次詢問告訴人之傷勢狀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函稱:告訴人因左膝外側副韌帶牽拉性骨折及後十字韌帶斷裂,經手術重建後,仍須復健治療,依病人病況不符合身心障礙條件等語,有該院109年5月20日院醫事字第1090006429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查(見本院二審卷第65頁至第
189頁)。是依上開病歷及醫院回函,告訴人之傷勢經復健治療後,現況雖有減衰而無法達到以前機能,然未說明告訴人之左下肢機能,經繼續復健後,是否仍屬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尚無從斷定告訴人就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是否確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認為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
四、綜上證據,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規定,亦即使此等犯行分別回歸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害罪,且修正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法定刑,將自由刑部分提高至與原規定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相同,罰金刑部分則更較原規定為重,是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㈡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發查字卷第51頁),其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
訴人所受傷勢未達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或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容有未合。是被告雖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考量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本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駕駛計程車,本應注意交通規則,謹慎駕駛,竟於迴轉時未注意上情,率爾迴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無足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
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湯有朋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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