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152號原告 蔡任軒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漏載被告,不服之交通裁決書字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應將被告、交通裁決書字號補正之(若是對於起訴書後附之裁決書不服,應將被告補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機關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另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應補充記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三、承上,請自行參考所檢附空白書狀格式,或請自行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遵期補正提出合於程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到院。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伍日 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