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93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9315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林喨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壹仟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詳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林喨瑜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整,並訂立約定書乙紙,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如約定書規定(如證物)。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詳如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雖經催討,均未見效。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謹狀釋明文件:1、合併函影本、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放款短查詢等影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