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百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百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5行「並受有左膝外側副韌帶牽拉性骨折、脊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小腿挫傷、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約4公分、右膝蓋、小腿、踝關節多處擦挫傷,行走需拐杖扶持,蹲下及跑步困難,而嚴重減損左側下肢機能等重傷害」應補充為「並受有左膝外側副韌帶牽拉性骨折、脊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小腿挫傷、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約4公分、右膝蓋、小腿、踝關節多處擦挫傷,行走需拐杖扶持,蹲下及跑步困難,而嚴重減損左側下肢機能,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並於第15行文末補充「謝百舉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事故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車迴轉之際,疏未注意查看於其車輛左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之告訴人 林聖傑 ,以採取必要之避讓措施,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自屬有過失甚明。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2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該規定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重傷害之相關規定,並提高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四、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計程車為業,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五、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發查卷第51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確有過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平日從事計程車司機載客運輸之工作,本應隨時注意,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正值青壯年之告訴人在本次事故中因閃避不及,左側下肢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傷,經治療後至今仍不良於行,嚴重減損其工作能力,亦影響告訴人之家庭生活與社會活動,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而獲取諒解;又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為直向行車,被告於迴轉前,告訴人實已接近事故交岔路口,並於2車碰撞前有明顯之閃避舉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證,堪認被告過失情節重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其亦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先前駕駛計程車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整體經濟狀況欠佳等語之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055號被告謝百舉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百舉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平時以開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下午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西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五權三街之交岔路口處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行駛, 適林聖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三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聖傑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外側副韌帶牽拉性骨折、脊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小腿挫傷、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約4公分、右膝蓋、小腿、踝關節多處擦挫傷,行走需拐杖扶持,蹲下及跑步困難,而嚴重減損左側下肢機能等重傷害。
二、案經林聖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百舉於警詢及│坦承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署偵詢中之供述│上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林聖傑於警詢│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及本署偵詢中之指訴│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院診斷證明書、108│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年8月14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43張)、監視器光碟││││1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規定,並自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原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其法定刑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雖已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然將過失重傷害罪之法定刑提高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