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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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信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信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信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球棒及以徒手毆打方式傷害告訴人 林文傑 ,徒使告訴人承受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共犯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等物品,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尚存在或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