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確定,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10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陳俊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4年3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前即103年8月12日、103年10月9日、103年10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5日(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內某時許,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23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復於緩刑期前即103年12月31日傍晚某時許,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書誤載為2月)確定(下稱丙案);另再復於緩刑期後,即104年5月3日下午9時許,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丁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在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是則,此所稱之6月,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聲請撤銷緩刑,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之內,法院應予駁回,以使相關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亦即,檢察官如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聲請,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98年度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本條94年2月2日增訂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定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陳俊豪住所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即新北市
三峽戶政事務所,雖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其所在地屬基隆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基隆監獄基隆分監係在基隆市區,本院乃有管轄權之法院;且聲請人係在上揭丙案、丁案判決確定後(丙案於104年8月31日確定、丁案於104年10月27日確定)6月以內提出聲請,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另乙案部分詳後述。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以10
3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4年3月6日確定在案(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03號)(下稱甲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前即103年8月12日、103年10月9日、103年10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許,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4年3月26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4月23日確定(下稱乙案);另復於緩刑期前即103年12月31日傍晚某時許,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4年8月12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書誤載為2月),於104年8月31日確定(下稱丙案);另再復於緩刑期內,即104年5月3日下午9時許,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4年10月2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10月27日確定(下稱丁案)等情,有聲請人檢附之上開4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就丙、丁案而言,足認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是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自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審酌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甲案及丙、丁案均屬故意犯罪,甲案雖
係犯加重竊盜罪,然丙、丁案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且犯罪情節、罪質類同,足認其不知遠離毒害,悔悟自新,更可見其未珍惜前開緩刑之寬典,目無法紀之態度,並參酌丙、丁案判決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前除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外,尚有竊盜、侵占、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非屬良好;惟衡其雖於警詢、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次數不多、所為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油漆工)、經濟(小康)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詢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29頁)、於警詢時自述業油漆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再參以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104年5月3日2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丙案為警查獲後,無異再次給予被告改過遷善之機會,惟被告仍不知戒慎恐懼,深切自省,於緩刑期內再罹丁案,實屬法所難容,不能輕諒,足認受刑人甲案所受上揭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就丙、丁案而言,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宣告,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另就乙案而言,乙案之確定日期為104年4月23日,而聲請人遲至105年2月16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見本院收狀戳上之日期105年2月16日下午),應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即104年10月23日聲請,始為適法,雖此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合,然本件就丙、丁案而言,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宣告,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已如上述,此部分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在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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