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號原告 張庭彰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30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行駛至南京路路口(下稱系爭舉發地點)時,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察認其有「左轉車未先駛入內車道」之交通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製發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而當場舉發,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30日前。原告於同日即以被告之交通違規申訴網路平台陳述意見,被告則於同年12月9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040070819號函復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及仍應依法裁罰等意旨,因原告仍有不服,被告遂於同年1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交通違規,處分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嗣於同年12月18日送達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予原告,原告不服,即於同年12月24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已先依規定駛入內側車道,再行左轉,卻遭警察攔下,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開罰,原告當時已向舉發警察說明開罰與事實不符,然舉發警察仍執意開單,嗣後原告向被告申訴,被告竟以舉發警察之職務報告及手繪現場還原圖為依據裁決原處分,如果片面之詞能作為裁決依據,原告亦可以手繪現場還原圖畫出當時係已先駛入內側車道再行左轉。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舉發機關於104年12月3日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40038041號函復舉發警察之職務報告略以:員警站立於南京路(往憲兵隊方向)上,與雙十路路口僅10公尺,發現該車沿雙十路往南京路方向行駛,於路口處從第2車道轉到第1左轉車道插到第1台待轉車輛前面再左轉南京路,因而予以攔查並當場舉發;當時車流量不大,可清楚看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先駛入內車道。而違規人自稱外地人,對臺中市路況不熟,不知左轉車要先駛入內側車道,又稱其以手機查無相關罰責,故拒簽系爭舉發單等語。而警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之規定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予以攔停及當場舉發,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警察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證述,其證詞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而本件係員警親眼目睹,當場攔查予以舉發,違規當時並非交通尖峰時刻,車流較少,員警距離原告違規路口亦僅10公尺,且具體指述原告違規細節,自無誤判之可能,另員警手繪之現場圖,係用以輔助說明原告當時違規情況,乃公務員依法令製作之公文書,亦應得採為證據。原告主張其已先轉入內側車道再左轉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影本、被告105年2月1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50004592號函所附系爭舉發單影本、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電子郵件、舉發機關104年12月3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40038041號函及所附舉發警察之職務報告與系爭舉發地點手繪圖、被告104年12月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40070819號函及系爭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影本為證,堪認屬實。從而,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先行駛入內側車道方才左轉?被告以系爭裁決書處分原告是否適法?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就原處分所認定之原告交通違規,固提出舉發警察之職務報告與系爭舉發地點手繪圖為證;惟舉發警察之職務報告內容,除前述被告答辯意旨援引者外,尚載述:職因當時密錄器沒電,所以沒錄到當時對話,再調閱雙十路及南京路口監視器,因無全景畫面,只看到雙十路內側車道車頂畫面無法看到車牌及前後車之車牌號碼云云,是以,本件被告所舉證者,除舉發警察描述其所見原告違規狀況之職務報告及手繪圖外,該偌大路口(雙十路係雙向8車道,南京路係雙向4車道),竟無任何可用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供佐證,且警察隨身攜帶供日後證明執勤適法性之密錄器,亦無任何影音資料可供參考。被告雖稱舉發警察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證述,其證詞不失為證明方法云云;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曉諭是否聲請訊問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察 鄭守禧 ,被告訴訟代理人則陳稱:訴訟代理人有跟被告機關討論過,但被告機關無意聲請鈞院傳訊本件舉發警察等語;本院再曉諭舉發警察之職務報告在訴訟過程當中之證明力恐怕難與到場接受訊問而能被反覆推敲之證人證詞相提並論,然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僅稱:此點被告了解,訴訟代理人也有跟被告機關溝通過,但被告機關最後決定還是不聲請傳訊證人等語;是以,本件並無被告所辯陳之舉發警察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次查,兩造於調查程序對本院依職權函請舉發機關提供系爭舉發地點四周照片,均無意見,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然該等照片可見系爭舉發地點,在過雙十路與南京路口之雙十路分隔島(距離路口僅約不到10公尺)上之3支號誌桿及路燈桿上,總共設置了至少7個監視攝影鏡頭,除南京路往西方向係1個攝影鏡頭外,其他南京路往東方向、雙十路南北向均各2個攝影鏡頭,此經本院登入Google地圖網站街景服務檢視結果,亦同;以被告認定原告違規之位置約在上開路口中心處,以及該路口之監視錄影鏡頭設置數量而論,縱未能清楚攝得違規車輛之車牌或車號,不應連車輛在路口中心位置違規左轉之情況均未攝得!退步言之,縱上開諸多攝影鏡頭形同虛設,而完全未攝得車輛在路口中心處違規左轉之情況,亦不應連些許蛛絲馬跡(例如違規車輛在進入路口前所行駛之車道)均無所獲!可見,本件舉發警察之職務報告及手繪圖,顯有合理可疑,而殊難憑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在多車道左轉彎卻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交通違規。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原告有系爭裁決書所認定之交通違規,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原告確有系爭裁決書所認定之交通違規,則被告以系爭裁決書處分原告,揆之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根據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尚無從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在多車道左轉彎卻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交通違規。則被告認原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交通違規,因而處分其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經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除原告繳納第1審之裁判費300元,即無其他之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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