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1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睿
鄭佳恩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睿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佳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遂夥同 林伯勳 、 阮意智 (左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更正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人阮意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睿、鄭佳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被告陳俊睿、鄭佳恩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因論罪法條中已有「三人以上」之明文,是無須再於主文中諭知「共同」,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睿、鄭佳恩因債務糾紛即在公共場所聚集且對被害人 張家駿 實施強暴之行為,均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陳俊睿、鄭佳恩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俊睿、鄭佳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陳俊睿、鄭佳恩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樹枝,為現場所拾得之物,業據被害人張家駿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6頁),且上開物品並未扣案,是否尚存在未明,且其價值甚低,縱使沒收該樹枝,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智輝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617號被告陳俊睿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佳恩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睿、鄭佳恩因與張家駿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3月6日夜間7時10分許,由林伯勳藉欲償還張家駿新臺幣6,000元及iPhone手機1支為由,邀約張家駿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貴中門市旁停車場碰面,陳俊睿、鄭佳恩遂夥同林伯勳、阮意智(左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上址等候張家駿,嗣張家駿到場後,渠等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持存留在現場之樹枝毆打張家駿(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並妨害公共安寧秩序。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睿、鄭佳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家駿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蔡星妍 、同案被告林伯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睿、鄭佳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俊睿、鄭佳恩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得利等罪嫌。惟查:
㈠被害人於警詢時固指訴其為防免遭被告2人繼續毆打,且被告
鄭佳恩對其恫稱「你再不上車就要開車撞你」等語,所以才配合上車等情,惟此部分除被害人之片面指訴外,尚乏其他人證或物證可資佐證,實難遽令其等擔負刑法之妨害自由罪責。
㈡末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所指,除行為人客觀上有以惡
害通知之恫嚇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始足當之,而被告陳俊睿、鄭佳恩與被害人間存有債務糾紛乙節,此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 纂祥 ,從而被告2人出於為索討債務而為上開犯行,難認主觀上是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恐嚇取財罪責相繩。
㈢惟前開㈠㈡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子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