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偵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偵聲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炳森指定辯護人蕭筑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炳森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炳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然被告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有逃亡可能性,又被告雖提供手機配合調查,惟參酌被告自承係接受運毒集團成員指示攜帶毒品入境並交付與相關成員,即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故有事實足認有滅證、勾串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刑事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完成,或其程序之證據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據比例原則衡量、認定。至於法院對於偵查中延長羈押之審查,目的在判斷檢察官提出之聲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故不適用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坦認有為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且依卷附證人所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依被告所述,本案尚有共犯尚未到案,恐有脫免罪責而勾串證人之虞,而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故裁定自112年12月29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供述、卷內證人證述、
扣案毒品及卷附其餘非供述證據,認被告犯嫌重大,而聲請人於被告首次羈押後,確有後續訊問被告並囑警、調就尚未到案之共犯續行偵查等作為。而又被告雖於遭查獲時提供其工作機配合調查,然參被告歷次供述及卷內相關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認被告於本案中僅作為自境外夾帶毒品入境我國,後續將毒品包裹交付運毒集團其餘成員之角色,本案尚有其餘運毒集團成員等共犯尚未到案,且被告係與同案共犯 張玄克 共同入境我國,此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參,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綜上,本案前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本院審酌羈押手段有助於保全本案證據及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犯行,此一目的實際上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同等有效達成,並考量被告於本案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非微,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情節重大,經權衡羈押對被告基本權侵害程度與本案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而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羈押期間應裁定自113年2月29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季珈羽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