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奎詰選任辯護人林瑜萱律師
刑建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奎詰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被告王奎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審諸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犯罪情節之行為態樣對國家治安、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衡酌上開秩序維護及司法權行使之公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羈押3月,迄今仍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27日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本案犯行,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罪嫌仍屬重大,本院考量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並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非輕,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可認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古御詩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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