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24號聲請人 沙文瑶沙文瑤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伊業 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為使伊不被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且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聲請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目前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提出債務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68至71頁)。是依債務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債權人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以行使其權利。又聲請人所陳債務總額計54萬1,834元乙節,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3頁)。是以,本院審酌依債權人所得執行之薪資債權,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再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足見對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亦不得為強制執行,茍債務人有因強制執行而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應依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程序尋求救濟。職是,縱債權人對債務人實行強制執行,不致影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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