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聲請人 林龍興 代理人 李韋辰 律師
嚴怡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清算相關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專用委任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救字第14號卷第13至18頁、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卷第5頁),以為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卷宗核閱無誤。經核,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費用之事實業已盡釋明之責,且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其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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