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告 吳尚臻
吳素貞 被告 吳江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吳尚臻、吳素貞與被告吳江海間返還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內雖記載「吳江海以假買賣、假贈與、侵佔母親 吳賴允 之財產,經法院判決罰處,今母亡,繼承權嚴重受損,故來院提告。其不法所得變更偽造成功又脫手轉賣,故提告法院,查清註銷其登記買賣。地號為南投市○○○段○○○○○○○號土地,餘假買賣之茄苳腳段425之13地號土地、425之6地號土地」等語,惟未載明其具體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實體上請求權基礎,致本院無法確認本件審判範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以10
6年度家補字第5號裁定諭知原告應具體補正敘明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暨補正被繼承人吳賴允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系統表所列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前開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籍異動索引等。該裁定先後於106年
1月20日、同年2月6日分別由原告吳素貞親自收受、原告吳尚臻寄存送達而合法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嗣後,原告吳尚臻固於106年1月23日具狀稱「㈠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被告吳江海應返還所侵佔之錢,99年盜領又存回短少之20幾萬元,加上母親死後被盜領49萬3千元,及平日沒經母親吳賴允所允許下私自領取的現金等,以及假買賣、假贈與所不法所得之財產返還,恢復繼承人之繼承權。
㈡應補正文件,是否都已附上了呢?若真無,再補沒問題。㈢裁判費已申請訴訟救助。」,及提供吳賴允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惟未能補正前揭3筆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正本」,且上開書狀僅就訴之聲明而為補正;而就裁判費部分,原告迄未按本院前開裁定之意旨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少家紀錄科查詢簡答表2紙在卷可稽。是其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以駁回。至原告吳尚臻稱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然查均無本件訴訟救助繫屬之相關案號,亦有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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