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88號原告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銘煌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陳奕勳 律師被告富比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雅儀 被告 蔡和運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徐子婷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7月16日變更為陳銘煌,有科技部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26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亦有明定。準此,公司經解散決議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查富比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比利公司)103年4月29日經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中商字第0000000000號為解散登記,且富比利公司董事會已不存在,應以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87頁)。而富比利公司迄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依上開規定,富比利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並以清算人即公司負責人王雅儀為富比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富比利公司就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2樓及同區路41號2樓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均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4萬0183元,水電費、公共水電費均由富比利公司負擔,營業稅另行加計。富比利公司自103年3月1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水電費及逾期違約金,經伊催告仍未清償,因富比利公司遲付租金、水電費及逾期違約金已逾2個月,伊遂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3款之約定,發函通知富比利公司系爭租賃契約於103年5月1日終止。詎富比利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廠房,直至104年3月15日始搬遷。伊於104年2月24日已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愛爾蘭商意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愛爾蘭商意利公司),愛爾蘭商意利公司自104年2月起依約繳納租金及部分水電費。富比利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廠房,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289萬1275元、103年5月至104年3月之水電費22萬7672元,及因逾期未繳水電費所生違約金3萬7604元。被告蔡和運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富比利公司就上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5萬6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伊等不因不當得利而負連帶義務。法院於103年6月間對富比利公司強制執行時,將查封物交由訴外人即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為保管人,富比利公司已非系爭廠房之占有人;臺中商銀本應將置於系爭租賃物之動產移至適當處所,而非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占用系爭租賃物之費用,非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臺中商銀並未將該費用列入最優先分配,應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又系爭廠房98%之動產均遭拍賣,留置於系爭租賃物所占之面積甚小,並不影響原告之收回使用,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系爭租賃物全部使用之不當得利、水電費及違約金。富比利公司所有之動產於臺中商銀保管後,富比利公司已不占有系爭廠房,占有之受益人為臺中商銀,富比利公司自無不當得利。系爭租賃契約於103年5月1日終止後之水電費,被告並無負擔之義務。應由實際享受水電費利益之人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富比利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廠房,租賃期間皆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各為14萬0183元,水電費及公共水電費均由富比利公司負擔,營業稅另行加計,並應於每月15日前繳付予原告。
(二)原告以103年4月16日中建字第1030009077號函向富比利公司催告限於103年4月30日前繳納欠租,逾期未繳即於103年5月1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富比利公司,就伊所有系爭廠房,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均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各為14萬0183元,水電費、公共水電費均由富比利公司負擔,營業稅另行加計。蔡和運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富比利公司自103年3月1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拖欠租金達2個月,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3款之約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富比利公司於104年3月15日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且有系爭租賃契約書、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9頁),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富比利公司於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後,未將租賃物返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水電費及逾期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辯稱:富比利公司在系爭租賃物上之動產,於103年6月間遭債權人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並交由臺中商銀保管,是富比利公司就系爭租賃物即非占有人,自無受有利益云云。惟查:臺中商銀因富比利公司積欠其債務,於103年6月6日聲請本院執行處對富比利公司財產強制執行(包含系爭租賃物上之動產,系爭租賃物上之動產已分別先於103年3月26日、103年4月11日遭查封登記,並於103年10月13日、103年11月12日拍定,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5286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14677號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9545號卷查明。可見遭查封之財產係富比利公司在系爭廠房之動產,並非系爭廠房。且遭查封之動產在未經拍定前仍屬富比利公司所有,臺中商銀僅係代富比利公司保管遭查封之動產而已,系爭廠房仍屬富比利公司占有之狀態,並未變動。又富比利公司在系爭廠房內之動產,係因富比利公司積欠銀行債務始遭強制執行,故被告縱因置於系爭廠房之動產遭查封致無法返還系爭廠房,亦係可歸責富比利公司之事由,被告辯稱其非占有系爭廠房之人云云,委無足採。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兩造間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富比利公司自租約終止時起即失占有使用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富比利公司繼續占有使用房屋,即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自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5月1日契約終止後至104年2月23日止(被告搬遷日為104年3月15日)之不當得利共計289萬1275元【計算式:103年5月至104年1月份:140183×2×9個月×
1.05(營業稅)=0000000;104年2月份:140183÷28天×2×23天×1.05(營業稅)=241816,元以下4捨5入,0000000+241816=0000000】,即無不合。
(3)富比利公司104年3月15日始將系爭廠房返還原告,已如前述。在富比利公司返還系爭廠房前,仍應負擔水電費。原告請求富比利公司給付103年5月至104年3月之水費3萬0792元,電費19萬6880元,業據提出水費(含代繳費用)電子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單及分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0-72頁),被告復對上開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是原告請求上開水電費合計22萬76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其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非終止租賃契約之全部,而僅就關於系爭租賃物之部分終止,並未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7條、第18條、第22條之約定云云。但系爭租賃契約各條約定,並非可分,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係就契約全部終止,並非僅為部分終止,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採。則原告請求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之水電費,自不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之規定請求逾期未繳水電費之違約金,是原告請求水電費逾期繳納之違約金3萬7604元,並無理由。
(4)被告辯稱:蔡和運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就終止後之租金、水電費及違約金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按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再按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準此,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富比利公司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未履行其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致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水電費,依上開說明,蔡和運既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富比利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1萬8947元(計算式:0000000+227672=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丁文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