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培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鐘培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鐘培福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
○○鄉○鄉路○○號前,見 蕭林鴦 所有停放在上址住家廣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取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為警於105年11月21日下午2時5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號前,當場查獲騎乘上開機車之鐘培福,並扣得該機車1部及鑰匙1支(業已發還蕭林鴦)。
㈡案經蕭林鴦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鐘培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林鴦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各1份及刑案蒐證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簡
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動機、行竊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為普通重型機車,又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部(含機車鑰匙1支),雖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已述之如前,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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