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32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緒中 相對人即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朱傳炳 訴訟代理人 邱琪仁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第22條、第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皆屬之,而丙主張在B地甲報社公司之報紙及乙網路公司之網頁,均可見系爭妨害名譽之報導,且丙居住於B地,不失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故B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所提電子郵件信箱畫面,無法
判定侵權行為地之結果地在南投縣,因該電子郵件信箱地址屬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端伺服器,透過網路輸入帳號密碼,就能以手提電腦、手機在任何地方觀閱、收發電子郵件,亦即無法證明電子郵件信箱畫面提供者係於南投縣「第一次」觀閱、接收本件「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會暴力篇」(下稱快訊暴力篇)之電子郵件。
㈡相對人於本件所提證物均係「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會
」(下稱南企工會)以其專屬電子郵件信箱製發,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僅係南企工會之法定代理人,除依法相對人應以南企工會為被告外,聲請人之住居所均在高雄市,本件之諸多人證、物證即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也多在高雄市,原告違反經驗法則,捨棄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有直接或最重要牽連關係之侵權行為地「高雄市」,而選擇無法判定為侵權行為結果地之「南投縣」提起本件訴訟,足見相對人之目的非為藉法院發覺真實,其欲使聲請人赴法院地苛受應訴負擔之居心昭然若揭,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禁止權利濫用之規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鈞院將兩造間之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將快訊暴力篇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南區分公司)之各地員工及公布在其工會網站,致南區分公司南投營運處員工 簡志銘 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17時35分45秒在其服務地址即南投縣○○市○○路○○○號3樓收發接獲含有快訊暴力篇文件之電子郵件,而有侵害相對人名譽之情,聲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只要網路所及之地,包含相對人之任何南區分公司員工,在任一得連結網路之處所,僅需以電腦或手機,連結網路收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派發予各員工之電子郵件,即得接獲、觀閱聲請人所寄發貶損相對人名譽之含有快訊暴力篇文件之電子郵件,本件南區分公司南投營運處員工簡志銘係於上開時間於南投營運處地址即南投縣○○市○○路○○○號3樓接獲上開電子郵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簡志銘收發上開電子郵件之地址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故應認本院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有管轄權。聲請人主張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云云,委無足取。從而,相對人依法向具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主張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並聲請裁定移轉管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