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衣婕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香如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曾慶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林裕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衣婕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
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
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4年10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清算事件(下稱系爭執清卷)受理在案,又查債務人並無工作收入,名下僅有2002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乙部,因零件損害無法發動,已無殘值,另有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5股,現值約新臺幣(下同)1,327元,及銀行存款合計約556元,均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持股證明書、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經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建議並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債務人提撥上揭股票及存款等值現金計共1,883元到院,扣除本院預估墊付之郵資等程序費用約760元後僅餘1,12
3元,華南銀行僅獲分配約22元,堪認無變價實益。是參酌本件清算程度,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故以105年6月30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前於前
置協商成立後,於104年3月後即未再依約繳款,非如債務人所稱前更生方案經本院認可,故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之規定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顯屬無據,另並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⒉債權人華南銀行略以: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⒊另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因為身體健康關係已經很久沒有
工作,信用卡消費購入之飾品是二十年前買的,我當時的經濟狀況比較好,逢年過節會送媽媽飾品當作禮物,媽媽後來送給妹妹,妹妹後來就拿那些飾品去償還賭債,這是我後來才知道的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
㈢復查,債務人自102年2月起均無工作,而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為房屋租金3,125元(計算式:6,250元÷2=3,125元)、水電瓦斯費1,400元(計算式:2,800÷2=1,400元)、通訊費1,3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900元、醫療費1,750元,每月計共14,475元,均仰賴低收入戶補助款及配偶資助,並提出相關費用支出單據附卷足稽,衡酌上開支出數額尚屬一般生活所必須,亦未有過高之情,應屬合理可採。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之平均收入尚不足支應其每月之基本消費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雖表示債務人曾以信用卡消費銀樓飾品請求再為調查等語,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消債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始足當之。然查,本件債務人於庭訊時陳稱飾品購買係二十年前逢年過節贈予母親,雖部分自行保留然因需錢孔急已變賣一空,有其信用卡消費明細、105年6月27日陳報狀及105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在卷足稽(見系爭執清卷105頁至第112頁、第125頁、本院卷第18頁),故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之情事,且債權銀行亦未就債務人有何其他消費屬奢侈商品或服務等提出相關證明,是尚難僅憑債權人前開主張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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