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秉毅選任辯護人林子琳律師
陳瑩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秉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周秉毅為臺北市松山區某國民小學(學校名稱及校址詳卷)之約聘游泳池救生員,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該校學生。詎周秉毅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女於104年4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12時許止,前往該
校游泳池上游泳課,周秉毅遂於該校救生員辦公室內,以雙手從背後穿過A女腋下環抱A女,並觸摸A女胸部下緣約5秒鐘之方式,猥褻A女得逞。
㈡A女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12時許止,前往該校游
泳池上游泳課,周秉毅遂於該校救生員辦公室,以雙手從背後穿過A女腋下環抱A童,並觸摸A女胸部約5秒鐘之方式,猥褻A女得逞。
㈢A女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12時許止,前往該校游
泳池上游泳課,周秉毅遂於該校救生員辦公室,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同一方式,猥褻A女得逞。
㈣於同年5月12日上午11時56分許,周秉毅於該校救生員辦公
室,將A女抱到腿上,以雙手從A女腰部伸進A女衣服內(當時A女未穿內衣)來回觸摸A女乳頭持續約5秒鐘之方式,猥褻A女得逞。嗣因A女將上情告知同學,並於期末考後與同學一同報告班導師,經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身分之保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告訴人A女之身份以代號表示(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偵卷不公開卷資料袋內)。
二、本案被告周秉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查告訴人A女係於00年00月出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份在卷可稽,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明知此情,仍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共4次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第19頁暨其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陳育聖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915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7頁反面),並有告訴人A女就讀國小103學年度校園暨教室平面配置圖1份及104年5月12日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8頁、第20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以手觸摸A女胸部之行為,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及風俗習慣,顯為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屬猥褻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雖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故意犯罪,惟其所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其加重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要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尚屬身心發
育及性觀念發展未臻成熟之少女,猶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足以影響渠人格發展及心靈健全至為深遠,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9頁暨其反面);被告並業已給付全部賠償金完畢等情,亦有臺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頁);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職業為游泳池救生員、已婚、有2個小孩須扶養)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且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白犯行、知所悔悟,諒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希望法院給予被告
1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本院綜核其個人情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刑法第
227條之罪,復受緩刑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