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邦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所有渣打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 廖憲忠 及被害人 郭書維 等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幫助詐欺方式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之情狀,有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害人廖憲忠之訊問筆錄、被告庭呈之同意書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529號卷【偵查卷】第2頁、本院卷二第8頁、第11頁、第12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年籍不詳之「 張進亞 」說要以一個帳戶五千元之對價向伊蒐購,伊於是將兩本帳戶交給他,他當下沒有給伊一萬元,說之後會給,但是後來再沒有連絡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背面)。是以依其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本件行為固屬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並獲諒解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具悔意及改善可能性,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529號被告劉邦彥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彥應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1樓,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進亞」。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先後於105年1月22上午某時、同日下午5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書維、廖憲忠,盜用郭書維之同事 黃信雄 、廖憲忠之友人 黃愛凌 之帳號,佯稱因手頭不便需借款應急,致郭書維、廖憲忠均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同日晚間9時21分許,分別在臺南市○○區○○○000巷00弄00號郭書維住處、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各轉帳3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嗣因郭書維、廖憲忠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憲忠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邦彥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書維、證人即告訴人廖憲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上開渣打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可知上開渣打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且於其出售後遭詐欺集團使用。另參以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金錢之工具,已為社會共知等情,其竟仍容任其提供之上開渣打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作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是被告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檢察官林逸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