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又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91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3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陸點柒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並更正為:「嗣於105年7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因行跡詭異,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23巷口欄檢,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6.79公克,驗餘淨重6.78公克),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坦承其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並向員警承認其於105年7月13日19時許,在前揭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6.78公克)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39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915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187巷6弄2之1
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4月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18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5年6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53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3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7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因形跡詭異,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23巷口攔檢,當場在其身上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約6.79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二、│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尿液送驗│││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陽性反應之事實。│││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查獲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汪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