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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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家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9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特別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8月5日在中國福建省結婚,隨後於100年9月7日向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於100年間來臺灣,然被上訴人突於103年間中風,嗣後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致兩造婚姻生活無法正常經營,上訴人照料數年後已不堪負荷,現被上訴人入住安養院,花費全賴上訴人打零工支應,被上訴人絲毫無法分擔。又兩造分居已達3年,婚姻有名無實,亦無情愛存在,雙方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且以被上訴人現在生理心理狀態,若令上訴人無期限等待,無異剝奪上訴人未來人生幸福,亦不公平,且被上訴人家人對於上訴人諸多質疑、迭生爭執,使上訴人心力交瘁,婚姻有重大難以維持之事由。兩造既已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無法維持婚姻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中風前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結識當時在台從事看護工作之上訴人,嗣因上訴人看護工作結束返回中國,為能再度來台,遂與被上訴人結婚,而被上訴人婚後曾於100年6月24日請領勞保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並於102年4月2日給付上訴人120,000元供其使用。被上訴人雖於103年間中風病倒,然被上訴人之兄弟亦均盡力協助,詎上訴人竟於106年12月間取得臺灣身分證後即欲離婚。本件被上訴人於婚後努力工作駕駛計程車賺錢,婚姻中未有任何破壞婚姻及家庭之可責行為,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罹病即欲離婚,難謂有正當理由,有悖倫常,本件雙方婚姻尚無破綻,被上訴人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故於重大事由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
(二)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自103年間因中風無法自理生活,均靠其打零工支應,且被上訴人入住安養院迄今,兩造已分居達3年而使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其現健康狀況不佳,無法再負擔被上訴人之花費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濟眾老人養護中心代收代付明細、上訴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第217至219頁、本院卷第53頁);而被上訴人則辯以其中風前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婚後仍努力工作維繫家庭,並申領勞保老人年金40萬元及支付12萬元用以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兩造婚姻並無破綻,被上訴人亦無任何可責之處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存摺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23頁至第225頁)。經查:
1.本件兩造係於98年8月5日結婚,於100年9月7日申辦戶籍登記,上訴人則自100年間來台與被上訴人同住,然被上訴人於103年間中風,並旋即入住安養中心,雙方自斯時起分居迄今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自可信為真實。2.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 陳啓昌 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為了娶老婆去提領勞保老人年金,領出來的時候去買計程車,剩下30萬元交給其保管,被上訴人住安養院之後,上訴人有無探視其不知情,其去看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身體狀況還可以,不會走路,但知道其是誰,可以簡單的交談,其覺得被上訴人很愛上訴人,因為之前調解時,被上訴人看到上訴人就像看到蜜糖一樣,想抱上訴人,上訴人也有抱被上訴人,據其所知,兩造婚後迄今,被上訴人並無虐待或打、罵上訴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33至243頁),參以原審向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濟眾老人養護中心函詢被上訴人之精神及心智情形,則經其回覆以「 陳君 意識時有混亂,對人、事、時、地、物較無概念,認知及理解能力較差,對他人日常生活的問候偶會單一字詞回應,鮮少主動說話」、「該員有高血壓病史,於102年中風後,雙側下肢無力,107/3/20因有明顯退化,記憶力減弱,對問題有時回答較慢,有時答非所問,時有激躁症狀,至本院就醫,並規則就醫病狀目前穩定」等語,此有該中心函文暨所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第87頁),則綜以上開證人陳述及養護中心函覆內容,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本係同住生活,被上訴人亦曾努力工作經營家庭,雙方均無何違背夫妻忠誠義務之情事,嗣被上訴人因中風未能自理生活,然其意識雖時有混亂,仍能簡單對話,且與上訴人見面時仍期待親密之接觸,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存有深厚之感情,則是否能僅因被上訴人中風身體不佳,遽認兩造間之婚姻已存有重大無法回復之破綻,即任何人處於此一境況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尚非無疑。
3.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9條及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另以其健康狀況不佳,無法繼續負擔被上訴人之花費云云,然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互負之扶養權利義務內容,本視雙方經濟能力及身分而定,並應由雙方共同依經濟狀況開源節流以謀圓滿適當之共同生活,自不得僅因一方喪失謀生能力,或整體家庭經濟狀況惡化,即遽認婚姻必存有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故上訴人以其無法負擔被上訴人安養中心花費云云主張離婚,亦非有理。再觀之上訴人所提其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見原審卷219頁、本院卷第53頁),上訴人所罹為「右膝關節炎併積水,宜休養避免負重工作」、「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狹窄症…建議出院後必須著背架及休養3個月」等語,係屬常見之退化疾病,縱其因上開疾病可能致日常活動略生不便,然依一般人之客觀標準,實不致使婚姻產生無法維持之破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尤屬無稽,委無足採。
(三)本院斟酌被上訴人雖因中風無法自理生活而入住安養中心,致兩造長期分居,然被上訴人尚能簡單對話溝通,且對上訴人仍存有情感依賴,上訴人如能悉心關懷照料,其病況非無穩定維持或好轉之機會,客觀上實難認已達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將無法維持婚姻之程度,應認本件僅為上訴人單方面不欲維持婚姻之主觀意思,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存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云云,實無可採。況夫妻本於相互扶持之意願而結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本該同甘共苦,遇一方患有疾病,尤應相互扶持妥善照顧,以求共圓家庭之幸福美滿,而非百般求去,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婚後始罹患中風,則上訴人本應克盡為人配偶之責,悉心關懷照料,且被上訴人入住安養中心致兩造分居,實係因其健康狀況不佳,基於養護醫療之目的所不得不然,難認被上訴人有任何具人倫非難性之不當行為;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家人對其諸多質疑,迭生爭執,其心力交瘁無法維持婚姻云云,既未能具體舉證,且縱認屬實,亦非被上訴人所為,自亦無從執此而謂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之破綻具可歸責性。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實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婚姻並無不能回復之重大破綻,被上訴人亦無較重之可歸責事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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