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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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秦嫣璜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怡穎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嫣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秦嫣璜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各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3字、第6行第11字、第16行第7字、第18行第20字後各後應補充「預見依素眛平生而不具任何信賴關係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成員指示收取並轉交款項,極有可能充為實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人,而對於雖無必然引發犯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構成犯罪之事實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特種文書、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工作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未得逞」,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列印電磁紀錄圖檔佩戴偽造『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兼出示收據以取信告訴人 羅惠玉 俾便取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未得逞,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偽造收據其上所偽造『永創儲值證券部』、『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述之罪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罪,既認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未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法減刑後最低刑度已可降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其犯罪之情狀,尚無從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已依法減刑後予法定低度刑期仍顯失平衡,猶嫌過重之情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俱經審酌如下所述,礙難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為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實難採取」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行騙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依指示欲收取詐欺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未得逞,幸為警及時發覺查獲,所為非但可能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教育程度「大學畢業」,無前科,曾就診身心科,前以從事「工廠」或「特力屋」為業,月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5頁、第157頁、聲羈卷第22頁、本院卷第98頁、第10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及當事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各有明定。如附表編號1至5、6所示之物,各為被告所持供本案詐欺犯罪及偽造私文書罪等所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詳確(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157頁、本院卷第95頁),復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偵卷第3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既均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此自毋庸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如附表編號4、6其上偽造印文,均為文書之一部,亦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扣案vivo牌V2027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偵卷第138頁採證照片
2
扣案三星牌GalaxyA13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偵卷第139頁採證照片
3
扣案偽造「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偵卷第135頁上方採證照片
4
扣案偽造「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壹張
偵卷第135頁下方採證照片
5
扣案「秦嫣璜」印章壹枚
偵卷第136頁上方採證照片
6
扣案偽造「永創投資」、「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共參張
偵卷第136頁下方至第137頁採證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