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71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七喜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惠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蘇麗宇 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支付命令裁判費用不得計入請求金額,又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利息不能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請依照下方範例具狀陳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本金數額為何?
範例: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___元,及自民國_年_月_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_計算之利息。
二、請提出相對人蘇麗宇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因聲請人無提供身分證字號,故本院無從以戶政系統查詢)。
三、請提出所有權人蘇麗宇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其建物座落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27」,且需有其完整身分證字號。
四、請提出催告相對人蘇麗宇繳納管理費存證信函(即臺北長春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32)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須有郵局投遞或簽收情形記載,無回執須提出掛號號碼及簽收證明文件。若送達戶籍址之簽收者為聲請人,請提出確實轉交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如送達處所非相對人之戶籍址,應有本人或同居親屬簽收之紀錄)。
五、若無法提出第四項證明文件,需提出送達戶籍址之存證信函及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簽收者若為聲請人,請提出確實轉交相對人之證明文件)。
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