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聲請人 吳國賓

蔡凉

鄭麗萍

蔡珮瀅

蔡樺強

上五人共同

代理人 鄭美玲

相對人 周素娥

(已遷出登記,現海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致無法郵寄債權讓與之通知予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89年6月26日即已出境,並於91年7月23日為遷出登記;且經查詢入出境紀錄,相對人自89年6月26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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