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丁麗菁

選任辯護人余西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麗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麗菁、 鄭竹軒 (涉犯製造毒品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美托咪酯(Metomidate,下稱美托咪酯)、異丙帕酯(Isopropyl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下稱異丙帕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前數日內某時許,由鄭竹軒負責購入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膏狀或粉狀),再由丁麗菁、鄭竹軒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居所,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具,將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丙二醇、丙三醇以一定比例調和稀釋,及加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香精,以此方式製造可供施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油6瓶,再將該菸油填充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容器內供其等施用。嗣經警於113年9月8日下午2時2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麗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0至63頁,本院卷第152至153、33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竹軒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8至第10頁反面、第56至59、131至132、141至14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17至25頁、第30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在卷足參,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菸油,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等情,有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偵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鄭竹軒於案發當時同居,且依其等之供述,對於彼此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動均有所掌握,且共用製毒工具,足認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

  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菸油(其中❶、❷部分)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該編號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而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惟被告於製造過程中僅有加入丙二醇、丙三醇、香精等物,有如前述,而起訴法條亦未記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而卷存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如附表編號1所示菸油(其中❶、❷部分)內含有混合兩種以上成分之毒品,或預見此情而不違其本意,自難謂被告有製造混合兩種以上成分毒品之主觀犯意,是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無從遽令被告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併予敘明。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予以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依其製造毒品數量多寡而有大盤、中盤及小盤毒梟之分,亦有僅止於熟識友人間之互通有無或製造後供自己使用者,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其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且本案查獲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油僅6瓶,本案亦未查得被告確有對外販售牟利之事證,足認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情節之惡性尚非重大,是以被告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縱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故本院依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明知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具有成癮性、濫用性,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個人利益,即與同案被告鄭竹軒共同為上揭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製造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之工作內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製毒犯行遭查獲之違禁物,已如前述,而與前開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裝瓶,自應一併視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同案被告鄭竹軒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偵卷第61頁)、同案被告鄭竹軒(偵卷第57頁)分別供述在卷,核屬供其等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或同案被告鄭竹軒所有,然其等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菸油6瓶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竹軒所有,本案製造之第三級毒品。

❶菸油1瓶:檢出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6.2025公克,驗餘淨重6.1556公克。

❷菸油1瓶:檢出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19.1589公克,驗餘淨重19.1086公克。

❸菸油1瓶:檢出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16.5539公克,驗餘淨重16.5019公克。

❹菸油1瓶:檢出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21.0182公克,驗餘淨重20.9656公克。

❺菸油2瓶:檢出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136.37公克,驗餘淨重136.3187公克。

 (偵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毒品成分鑑定書)

2

香精3瓶、丙二醇、丙三醇各1瓶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竹軒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3

量杯1個、抽取器1支

同案被告鄭竹軒所有,供被告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4

空菸彈殼、燃燒器罩、燃燒器尾蓋各1包、菸油注射器1支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竹軒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5

毒品殘渣袋3個

◎同案被告鄭竹軒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其中1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餘2個檢出海洛因成分(偵卷第108頁反面毒品成分鑑定書)。

6

綠色粉末5包

◎同案被告鄭竹軒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其中2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餘3包未檢出實驗室可檢驗之項目(偵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毒品成分鑑定書)。

7

紫色三角形錠劑2顆

◎同案被告鄭竹軒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未檢出實驗室可檢驗之項目(偵卷第108頁毒品成分鑑定書)。

8

菸彈內含菸油2顆

◎同案被告鄭竹軒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檢出異丙帕酯成分(偵卷第107頁毒品成分鑑定書)。

9

甲基安非他命9包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竹軒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114頁毒品成分鑑定書)。

10

海洛因1包

◎同案被告鄭竹軒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檢出海洛因成分(本院卷第179至180頁鑑定書)。

11

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石蠟、阿拉伯膠粉、二氧化鈦、碳酸鈣各1袋、矽利康油、蜜蠟粒、天然植物膠、蔬菜甘油、複方保存劑、水溶性高分子膠各1罐、攪拌棒3支

同案被告鄭竹軒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12

塑膠滴瓶6瓶、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依托咪酯菸彈30顆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竹軒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13

iPhone行動電話3具、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具

被告或同案被告鄭竹軒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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